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龍 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88號),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4、60、63、6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李君龍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暱稱「梓傑」、「Bblin」、「小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告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65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仲介
車手之掮客,雖因
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亦非少數,且被告實際上參與
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於偵訊時雖稱「Bblin」跟其說每天港幣3,000元,惟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365頁),且本案被告犯行屬未遂,尚未得款,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
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君龍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
諭知被告李君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408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君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89號提起公訴,非本件範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之不詳時間入境臺灣,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梓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lin」、「小明」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為集團招募車手之「掮客」,仲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等工作。李君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暱稱「張婕安J」結識江俊賢,並先以假交友方式取信江俊賢,復向江俊賢佯稱:其有在投資賺錢,邀請江俊賢一同參與投資,並推薦江俊賢使用「宏展國際」投資APP,宣稱得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江俊賢
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面交新臺幣(下同)117萬3,430元(非本案範圍)。
嗣因江俊賢欲提領獲利出金受阻,驚覺遭詐,訴警究辦,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誘騙江俊賢投資入金,江俊賢遂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1號統一超商粟林門市面交30萬元。並由李君龍介紹陳鎮華(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於114年6月26日9時20分許,入境臺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陳鎮華即依照Telegram「大大大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收據、「林上生」工作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向江俊賢更改面交時間114年6月27日1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並由陳鎮華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江俊賢出示偽造宏展公司「林上生」工作證,表示以宏展公司「林上生」名義,欲向江俊賢收取30萬元,並在偽造宏展公司收據上,簽署「林上生」簽名,並交付江俊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俊賢,
詎陳鎮華收取款項之際,
旋遭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遂,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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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介紹另案被告陳鎮華前來臺灣擔任虛擬貨幣面交業務工作,並介紹「Bblin」予陳鎮華之事實。 |
| | ①證明其受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30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於上開時、地偽冒「林上生」向其收30萬元之車手為另案被告陳鎮華之事實。 |
| | ①證明被告李君龍於114年5月間某日,介紹其前來臺灣工作,並要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介紹「Bblin」予其,再由「Bblin」將其加入Telegram「回歸」群組,復由「大大大王」指示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俊賢面交取款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江俊賢與「張婕安J」、「宏展國際營業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 證明自另案被告陳鎮華查扣收據2張、工作證1張、國庫取款存入回單、手機1支之事實。 |
| 另案被告陳鎮華與「大大大王」、群組「回歸」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另案被告陳鎮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李君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李君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