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秉昇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10元,並未自動繳回,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報酬為4,31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曾莉婷部分)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吳純毓部分)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害人吳敏玲部分)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告訴人黃琇慈部分)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告訴人張嘉方部分)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告訴人陳詩瑩部分)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告訴人蕭雅玲部分)
杜秉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48號
  被   告 杜秉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秉昇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排長」、「俊彥」、「小楓」、「安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杜秉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曾莉婷等人,致曾莉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杜秉昇再依「安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安平」,經曾莉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婷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秉昇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莉婷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吳純毓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被害人吳敏玲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黃琇慈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張嘉方於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陳詩瑩於警詢中指訴、IG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蕭雅玲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曾莉婷、吳純敏、吳敏玲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0
華南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黃琇慈、張嘉方、陳詩瑩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蕭雅玲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12
114年8月25日全家超商台中金逢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逢善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台中福氣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萊爾富超商西屯逢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8月26日統一超商西苑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新福美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逢福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至前開超商提款機提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杜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1
曾莉婷
假中獎詐欺
114年8月25日20時35分、38分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吳濬諺
114年8月25日20時40分、41分、42分
全家超商台中金逢甲店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4年8月25日20時45分、46分
統一超商逢善門市
2萬5元、1萬9005元
2
吳純毓
購物詐欺
114年8月26日0時3分、5分
4萬9999元、3萬2071元
同上
114年8月26日0時7分、8分
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2萬5元、2萬5元
114年8月26日0時11分、12分、13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福美店
2萬5元、2萬5元、2005元
3
吳敏玲
購物詐欺
114年8月26日0時22分
1萬8123元
同上
114年8月26日0時28分
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1萬8005元
4
黃琇慈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5月25日21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品捷
114年8月25日21時38分、39分、40分
全家超商台中福氣店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5
張嘉方
購物詐欺
114年8月25日21時36分
1萬2500元
同上
114年8月25日21時45分
萊爾富超商西屯逢甲店
2005元
6
陳詩瑩
假中獎詐欺
114年8月26日0時5分
10萬元
同上
114年8月26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
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7
蕭雅玲
假親友詐欺
114年8月25日22時21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周祥宇
114年8月25日22時26分、27分、28分
全家超商台中福氣店
2萬5元、2萬5元、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