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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義




輔  佐  人  陸政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54號、第488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清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清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陸清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用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之加重事由。
2、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
3、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本案被告2次犯行向被害人黃志傑、告訴人石詩郢詐取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30萬元,均未達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之重大加重門檻,亦無利用特定之人犯罪。然因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施詐術(即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已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茲因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另增訂第3款之加重事由,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論罪科刑之實體加重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3,000元全額繳回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志傑)部分,被告固已於115年4月24日與被害人黃志傑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7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4年8月18日,至115年4月24日始與被害人黃志傑達成調解及賠償,已逾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法定期限,是若依修正後規定,無從獲得減刑;然若依修正前規定,因其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即合致減輕其刑之要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石詩郢)部分,被告未與告訴人石詩郢達成調解或賠償,若依修正後規定亦無從減刑;然若依修正前規定,因其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仍得減輕其刑。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次犯行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前規定則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論罪:
1、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志傑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石詩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保護法益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均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修、戴詠芳、「日進斗金」、「毅豪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行為時間及地點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應各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全額繳回犯罪所得,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造成告訴人石詩郢、被害人黃志傑分別受有高達30萬元及2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國家追訴犯罪益加困難,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志傑以7萬元達成調解及已全額賠償完畢,甚具彌補損害之誠意,至告訴人石詩郢則因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出席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尚非全無彌補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另案入監服刑中、入監前從事水電、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尚未經法院判決,為免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重複評價或程序繁複之情事,本院考量程序經濟,爰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由檢察官俟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交付被害人黃志傑、告訴人石詩郢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偽造收據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知沒收。
㈢、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各獲有1,500元之報酬,共計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上開款項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額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詐欺贓款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志傑)
陸清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收據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石詩郢)
陸清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偽造收據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54號
                  114年度偵字第48861號
  被   告 黃子修 
        陸清義 
        戴詠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陸清義、戴詠芳(前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毅豪經理」、「吳冠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日進斗金」、「毅豪經理」、「吳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黃志傑瀏覽前揭廣告,依指示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葉文雪」、「林語溪」、「百星」等帳號為好友,由渠等陸續向黃志傑佯稱:下載「百星PRO」APP、投資股票,面交入金投資、付款手續費,保證獲利5%至10%利潤、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志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其中黃子修、陸清義、戴詠芳即分別依「日進斗金」、「毅豪經理」、「吳冠廷」指示,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及署名「林佑宗」、「陸炳億」、「戴永芳」之偽造工作證,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交地點,出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工作證,自稱係「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黃志傑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交金額,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交予黃志傑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黃志傑之投資款項,以取信於黃志傑,黃子修、陸清義、戴詠芳再分別將前揭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或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陸清義復與「毅豪經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嗣石詩郢瀏覽前揭廣告,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張一弦」、「樂恆官方營業員」帳號為好友,由渠等陸續向石詩郢佯稱:儲值操作樂恆投資網站,勝率極高云云,致石詩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其中陸清義即依「毅豪經理」指示,先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及署名「陸炳億」之偽造工作證,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自稱係「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石詩郢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交金額,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交予石詩郢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石詩郢之投資款項,以取信於石詩郢,陸清義再將前揭詐欺贓款,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石詩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日進斗金」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被害人黃志傑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陸清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毅豪經理」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配戴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被害人黃志傑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而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戴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吳冠廷」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配戴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被害人黃志傑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害人黃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鑑定書、員警113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
5
告訴人石詩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鑑定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宅急便收據影本、玉山銀行匯款收據影本、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樂恆APP網頁翻拍照片、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編號1-2指紋與被告陸清義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編號2-2指紋與被告黃子修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且經被害人指認陸清義、黃子修即為附表編號1、2面交款項之人。
二、核被告黃子修、陸清義、戴詠芳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陸清義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黃子修、陸清義、戴詠芳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子修等3人分別與「日進斗金」、「毅豪經理」、「吳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被告黃子修如附表編號1所示2次面交收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且亦係侵害被害人黃志傑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陸清義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被告黃子修等3人分別與「日進斗金」、「毅豪經理」、「吳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具體求刑
  被告黃子修、戴詠芳、陸清義各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詐騙金額各達100萬元、90萬元及30萬元,造成被害人黃志傑及告訴人石詩郢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均與其2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黃子修、戴詠芳、陸清義前揭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上之刑、3年5月以上之刑及3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
  被告黃子修等3人交予被害人黃志傑及告訴人石詩郢簽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子修、陸清義、戴詠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1500元、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詐欺金額,扣除被告黃子修等3人前揭犯罪所得外,雖非被告黃子修等3人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收據
偽造工作證使用之假名
偵查案號
1
黃志傑
黃子修
113年10月18日16時許
113年10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

30萬元
70萬元
蓋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林佑宗」偽造印文之收據各1張
林佑宗
114偵36154
2
陸清義
113年10月25日16時許

20萬元

蓋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陸炳億」偽造印文之收據
陸炳億
3
戴詠芳
113年11月4日16時許

90萬元

蓋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偽造印文及偽造「戴永芳」署名之收據
戴永芳
4
石詩郢
陸清義
113年10月23日17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偽造公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陸炳億」偽造印文及署名之現金收據單
陸炳億
114偵48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