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並補充「被告李長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
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
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
宣示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
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其
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
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故尚未與告訴人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偵緝卷第94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7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李家祥(另案
通緝中)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李家祥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長樺,李長樺再依李家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李家祥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邱鉞、施孝萱、吳佳寯、蔡欣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是否認罪我還要再問 律師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邱鉞、施孝萱、吳佳寯、蔡欣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李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係被告接受指示,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
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六)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中取得之2,000元報酬,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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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向邱鉞佯稱:其會員資料遭盜取,需依指示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邱鉞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1月21日19時22分許 2.111年11月21日19時33分許 3.111年11月21日19時46分許 | 1.4萬9,123元 2.2萬4,765元 3.1萬7,123元 | 陳秀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 1.111年11月21日20時5分許 2.111年11月21日20時6分許 3.111年11月21日20時6分許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8時許,向施孝萱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施孝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1月21日19時22分許 2.111年11月21日19時33分許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向吳佳寯佯稱:其在誠品購物中設定錯誤,需用轉帳功能解除購物錯誤云云,致吳佳寯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1月21日21時54分許 2.111年11月21日21時56分許 3.111年11月21日21時59分許
| 1.4萬9,999元 2.2萬6,011元 3.1萬5,101元 | 夏建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 1.111年11月21日22時4分許 2.111年11月21日22時4分許 3.111年11月21日22時5分許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21分許,向蔡欣霓佯稱:將其購物誤刷為兩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錯誤云云,致蔡欣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