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語伯
李子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永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沈家順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36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語伯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
沒收。
二、李子諾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鄭永承犯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沈家順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4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6、16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15、119、120、122、162、166、16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4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莊語伯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被告李子諾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被告沈家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鄭永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
犯行,分別與暱稱「郭富城」、「天龍A呼叫天龍B」、「大炮」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李子諾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沈家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核與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69至71頁),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1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2人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2人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鄭永承、李子諾、莊語伯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被告沈家順、李子諾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莊語伯則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1851卷第141至142頁)、另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鄭永承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莊語伯、鄭永承2人均減輕其刑。
⒈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莊語伯擔任
車手頭及收水、被告鄭永承及沈家順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李子諾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
⒊被告莊語伯、鄭永承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被告李子諾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
竊盜罪及多次毒品罪;被告沈家順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76頁)。
⒋被告4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167頁)等一切情狀。
⒌綜上,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⒍被告鄭永承、李子諾、莊語伯3人目前均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鄭永承、李子諾、莊語伯3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鄭永承、李子諾、莊語伯3人定刑之
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被告沈家順、李子諾、莊語伯3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之報酬分別為:被告沈家順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90元之報酬;被告李子諾共獲得990元之報酬;被告莊語伯共獲得99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5、141至142頁),被告3人所獲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語伯部分因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扣案,逕予沒收)。
㈡、
被告鄭永承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鄭永承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其餘款項被告4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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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莊語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子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永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莊語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子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莊語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子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永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沈家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36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語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黑龍」)、李子諾(Telegram暱稱「逗陣兄」)、鄭永承(Telegram暱稱「王保」)及沈家順(Telegram暱稱「就是主旺」)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郭富城」、「天龍A呼叫天龍B」及「大炮」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莊語伯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使用,並向車手收取其等提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上繳「天龍A呼叫天龍B」派遣前往收取之人;鄭永承及沈家順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李子諾除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外,另負責監控並向鄭永承、沈家順及黃建文(未參與後述犯行)等車手收水,上繳予莊語伯;莊語伯等人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以此牟利(莊語伯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及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於113年9月9日及9月10日,莊語伯、李子諾、鄭永承(附表編號1及2部分)及沈家順(附表編號3部分)與「天龍A呼叫天龍B」、「大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黃靜慧、王富田及薛映光行騙,致使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阮富生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黃棋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及一銀帳戶)。莊語伯等人接獲通知之後,李子諾駕駛其於113年9月8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鄭永承及沈家順前往提款,鄭永承持阮富生陽信帳戶金融卡,沈家順持黃棋榛一銀帳戶金融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鄭永承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沈家順合計提領4萬9000元。鄭永承及沈家順隨即將其等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李子諾,李子諾轉交予莊語伯,莊語伯再上繳予「天龍A呼叫天龍B」派遣前往收取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去向。莊語伯、李子諾、鄭永承及沈家順以提領金額1%計算,各分得報酬990元、990元、500元及490元。黃靜慧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靜慧等3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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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莊語伯於本件警詢時之供述與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坦承有加入「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水後上繳,並有於113年9月9日及9月10日,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述之犯行。 |
| 被告李子諾於本件警詢時之供述與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坦承有加入「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負責監控、收水,並有於113年9月9日及9月10日,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述之犯行。 |
| 被告鄭永承於本件警詢時之供述與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坦承有加入「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有於113年9月9日,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述之犯行。 |
| 被告沈家順於本件警詢時之供述與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坦承有加入「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有於113年9月10日,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述之犯行。 |
| 1.告訴人黃靜慧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薛映光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黃靜慧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憑證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時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告訴人黃靜慧等3人受騙匯款至阮進生陽信帳戶及黃棋榛一銀帳戶之經過。 |
| 1.阮進生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表(P225) 2.黃棋榛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P243)
| 1.告訴人黃靜慧等3人匯款至左列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2.被告鄭永承及沈家順提領左列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
| 被告鄭永承及沈家順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61至P269及P253至P257)
| 被告鄭永承及沈家順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持阮進生陽信帳戶及黃棋榛一銀帳戶金融卡提款。 |
|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2.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118號等2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等2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197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2686號等3案號起訴書 | 1.被告莊語伯等4人因加入、Telegram暱稱「郭富城」、「天龍A呼叫天龍B」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多次對其他詐欺被害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2.被告李子諾有自113年9月8日18時48分起至9月12日18時39分止,向強運租車有限公司承租RDN-568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113年9月10日及9月11日,搭載被告沈家順,被告沈家順持阮進生陽信帳戶金融卡,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武美慧及杜丕廉受騙匯入之款項,再經由被告莊語伯上繳(113年度偵字第60118號等2案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2686號等3案號部分)。 |
二、核被告莊語伯及李子諾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及3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鄭永承所為,係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1及3部分);核被告沈家順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莊語伯等4人就其等所犯部分與「天龍A呼叫天龍B」、「大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莊語伯等4人對於告訴人黃靜慧等3人各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被告莊語伯及李子諾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鄭永承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子諾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沈家順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按。被告李子諾及沈家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及1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莊語伯、李子諾、鄭永承及沈家順犯罪所各為990元、990元、500元及4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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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9月9日10時34分 ------------ 00000 | | | | 113年9月9日11時02分 ------------ 0-ELEVEN便利商店豐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113年9月9日11時04分 ------------ 00000 | | | | 113年9月9日11時40分(提領2次) ------------ 0-ELEVEN便利商店亞太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113年9月10日10時25分 ------------ 00000 | | | | 113年9月10日10時59分及11時00分(提領2次) ------------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 |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阮進生另由警方偵辦,黃棋榛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46號提起公訴。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