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孟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孟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
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
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
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
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芯語」簽名1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69號
被 告 杜孟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孟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除非係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由不詳之人交付假證件及委由前往向他人取款,係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漢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杜孟樺
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李曉婷」之帳號,向陳盈妤佯稱:透過「泓奇E」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盈妤
陷於錯誤而加入上開投資APP,期間杜孟樺等詐欺集團成員未得「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及「林芯語」之授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泓奇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復由杜孟樺依「漢斯」之指示,下載蓋有泓奇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載有泓奇公司員工「林芯語」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超商列印上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並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簽「林芯語」之署押。嗣於113年12月5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鵬儀門市內,向陳盈妤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泓奇公司之員工,而向陳盈妤收取現金4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陳盈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杜孟樺收取款項後,遂依「漢斯」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盈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
|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
|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028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7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8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34號起訴書 |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漢斯」之指示,多次冒名「林芯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漢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
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具體
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4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