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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恭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德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民國113年9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 詩瑤」、「一寸山河」、「一生」以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未與告訴人林昌錦調解成立,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而擔任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但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113年9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
  被   告 陳德恭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恭於民國113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詩瑤」、「一寸山河」、「一生」、「海天一色」、「宋月月」、周宮槿(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99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陳德恭就本案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德恭與「詩瑤」、「一寸山河」、「一生」、「海天一色」、「宋月月」、周宮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起,使用LINE暱稱「汪雨菲」之帳號向林昌錦佯稱:我是黃仁勳之助理,可經由瞳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昌錦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7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廍子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陳德恭即依照「一寸山河」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前某時,在臺中市區某不詳影印店內,以列印方式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瞳彩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林昌錦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收取上述款項時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與林昌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昌錦及瞳彩公司。後陳德恭再隨即依照「一寸山河」之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內,將上述款項交付與「一寸山河」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昌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昌錦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5722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照片(含告訴人與「汪雨菲」之對話紀錄及上述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詩瑤」、「一寸山河」、「一生」、「海天一色」、「宋月月」、另案被告周宮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