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2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譚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瑜」、「海闊天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劉月英加入某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周梓涵」、「潘柏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向劉月英佯稱:有1個投資計畫,可以下載「北富銀創」應用程式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月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張譚勇依「海闊天空」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劉月英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劉月英收取50萬元後,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名並交予劉月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劉月英。張譚勇收得贓款後,復依「海闊天空」指示,將該贓款帶至臺中市某公園停車場,交予暱稱「俊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月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譚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6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英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39頁)、告訴人所提供:⑴被告照片(見偵卷第81頁)、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日期:113年7月4日;金額50萬元;收款公司欄:「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郭倍廷」、收訖專用章欄:「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經辦人欄:「張譚勇」署押1枚,見偵卷第83頁)、⑶被告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⑷LINE暱稱「北富...00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部分文件(見偵卷第89—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依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⑸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故本案於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婉瑜」、「海闊天空」、「周梓涵」、「潘柏宇」、「俊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20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提出主張(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⑵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5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固然不低,然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應認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有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上述累犯之說明),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照片見偵卷第83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照片見偵卷第85頁),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07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5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俊哥」(見偵卷第107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7月4日;金額50萬元;收款公司欄:「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郭倍廷」、收訖專用章欄:「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經辦人欄:「張譚勇」署押1枚)
偵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