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祥
LEE YUN SEM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運森)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A00000000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0000000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A0000000005涉
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業在起訴書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調查,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是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輕罪法條,惟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各自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
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000000005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又被告A0000000005均自陳本案尚未獲取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就被告A0000000005減輕其刑;至其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A0000000005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至被告A03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被告A0000000005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而到場調解,然因被害人並無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1頁),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自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A0000000005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持觀光簽證來台,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
可稽(少連偵卷三第95頁),難認與本國有任何聯繫因素,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嚴重危害我國民眾財產安全,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收據上雖有各該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2人行使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11-213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0000000005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2人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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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公司印章欄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印章欄上偽造「吳素秋」印文1枚。 ③經辦人員簽名欄上偽造「李日申」署名1枚。 (少連偵卷三第9頁) |
| | ①公司印章欄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印章欄上偽造「吳素秋」印文1枚。 (少連偵卷三第15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地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
另案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另案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000000005(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字:A05,下稱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另案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分別陸續參與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3、A04、A05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分別約定可獲得相當之報酬。
嗣A03、A04、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平台FB散佈假投資訊息,致A01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LINE暱稱「三竹資訊」、「嘉源營業員」、「嘉源營業員2」,向A01佯稱可透過「嘉源」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此部分無證據證明A03、A04、A05知悉或參與),致A01
陷於錯誤,而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A03、A04、A05即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A03、A04、A05則先行列印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源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分別打印有「李日申」(A03持用)、「林文政」(A04持用)等假名及「A05」(A05持用)之工作識別證,
渠等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A01出示上開公司之工作識別證,表示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向A01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填妥內容並由A03、A04在現金儲值收據單偽造「李日申」及「林文政」之署名,A05簽署其本人簡體中文之署名後後,各別交予A01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嘉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日申、林文政及A01。嗣A03、A04、A05得手款項後,
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經A01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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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嘉源投資名義、營業員「李日申」向 告訴人A01收取現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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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嘉源投資名義、營業員「林文政」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
| |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嘉源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
| |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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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3份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 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 ⑴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給交付贓款之過程。 ⑵佐證被告等於收款過程中,同時行使偽造工作識別證與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之事實。 |
二、論罪
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A03、A04偽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A05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A03、A04、A0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A03、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間,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又本件雖經警認尚有黃姓與蔡姓少年(真實姓名與
年籍資料詳卷)共同涉犯本案,然卷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3人與同案之蔡姓少年或黃姓少年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A03、A04、A05是否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或納為科刑審酌事由,則端視被告於審中是否仍維持自白答辯,被告A03並忠實繳回其偵查中
自承本次獲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
等情,亦請貴院一併審酌。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被告A05為外國籍取款車手,假借來臺之名義行詐欺取財之實,徒增
查緝之難度,惡性非輕,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以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飄洋過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犯嫌,詐騙金額單筆高達38萬元,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且尚未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建請量處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A03、A04、A05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內含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李日申」、「林文政」之署名),為被告A03、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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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13年8月22日10時39分 ⑵113年9月2日17時24分 ⑶113年9月20日17時15分
| | | ⑴A03(假名:李日申) ⑵A04(假名:林文政) ⑶A05
| | ⑴、⑵ 均在臺中市○○區○○○街0號 ⑶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 ⑴不詳年籍之集團成員/同日/放置於附近公園廁所內 ⑵暱稱「神來也」/同日/放置於附近公園廁所內 ⑶不詳年籍之集團成員/同日/丟放不詳汽車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