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瑩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1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未扣案「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佩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
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使
告訴人廖吉彥交付之財物雖
已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KOBE BRYANT」、「凱凱」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97號收據
可佐,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
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等物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
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達200萬元、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
諭知併科罰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及審理中,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若給予被告緩刑,將來亦有可能因
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而面臨緩刑被撤銷之情形,況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然仍與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有相當之差距,是本院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爰不予宣告
緩刑。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本院卷第8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未扣案「114年6月2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各1枚及「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收訖章」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
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
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481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Yu」、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Kobe Bryant」(即Line暱稱「李專員(知恩)」之人)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佩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286號提起公訴),透過Telegram接受「凱凱」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單車資費用1,000元至2,000元為其報酬。林佩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2日前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廖吉彥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謝思雅技術分析」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謝思雅」之人為Line好友,後「謝思雅」向廖吉彥佯稱:要在專案帳戶內儲值金額等語,致廖吉彥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股票款項。其中一次係約定於114年6月25日20時許,在廖吉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之住所面交,林佩瑩即依「凱凱」指示,下載「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德威公司、德威公司代表人「黃秀美」等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再前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廖吉彥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德威公司員工,而向廖吉彥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廖吉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佩瑩並於收受款項後,依「凱凱」指示將該20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經廖吉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吉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吉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具體
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本案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