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25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林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
礲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坦承不諱,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
告訴人
劉正漢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
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㈢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50萬元現金之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依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13年12月27日) | |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
| | |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各1枚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2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竣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礲館」、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小慧」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詠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13號提起公訴),透過Telegram接受「礲館」之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為其報酬。林詠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劉正漢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小慧」等人為Line好友,後「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向劉正漢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正漢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中一次係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進行面交,林詠竣即依「礲館」指示,下載蓋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邦公司)、鼎邦公司代表人「楊峻汶」等印文之商業操作契約書及收據,再前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契約書及收據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正漢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契約書及收據予劉正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詠竣並於收受款項後,依「礲館」指示將該50萬元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經劉正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74954號
鑑定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具體
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鼎邦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鼎邦公司收據1張,均係被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