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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吳彥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2617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操作合約書各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彥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9 萬元」應
  更正為「20萬元」,附表之面交方式第9 行「經理人」應更
  正為「辦理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61頁、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
  2 人、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見偵卷第39頁、第51-52 頁、第129 頁、第141 頁),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2 人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用(洗錢規定
  亦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陳建霖、吳彥承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依序
  為車手、收水,慮及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兼衡
  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智識、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6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及起訴書求刑意見、另同質類型等案在偵審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操作
   合約書各1 紙,係被告陳建霖現場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操作合約書既已
   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⒉被告陳建霖、吳彥承各稱因本件拿到新臺幣500 元、1,00
   0 元(見偵卷第129 頁、第141 頁;審金訴卷第51頁、第
   53頁),未據繳回扣案,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
   價額。又考量被告2 人所為末端角色情節,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已移轉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2512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最高刑事大法庭
   114 年5 月14日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裁定見解
   亦同)。
  ⒊又被告陳建霖所持偽造工作證已用畢丟棄(參審金訴卷第
   65頁)、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嘉義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5
   號判決知沒收確定以及被告吳彥承持用行動電話亦經
   臺北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以上
   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均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