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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淳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靖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Line陸續與暱稱「詠晴」、「翊丞」、「小組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徐靖淳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詠晴」、「翊丞」、「彤」(:即「小組長」),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姜庭宇、江卉芯、李安妍、彭詩穎、林昭青、彭瑋晴、謝明璇、蘇桂英、蔡佩軒、張銘忠、林君玲、鄭家惠等12人施用詐術,致姜庭宇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小組長」要求被告配合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通貨,再轉出虛擬通貨至指定之匿名電子錢包,徐靖淳遂升高其犯意為縱上開帳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轉出虛擬通貨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詠晴」、「翊丞」、「小組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小組長」之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通貨,再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匿名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姜庭宇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姜庭宇、江卉芯、李安妍、彭詩穎、林昭青、彭瑋晴、謝明璇、蘇桂英、蔡佩軒、張銘忠、林君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徐靖淳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台新帳戶的帳號給「翊承」,也有提供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的帳號給「小組長」,購買虛擬貨幣是「小組長」叫我操作的,「小組長」說是公司的匯款,我認為這是我工作的內容,我買到虛擬貨幣後,「小組長」就叫我轉帳到他們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因為我是去應徵工作,我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經查:
 ㈠被告將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翊承」、「小組長」之人;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姜庭宇、江卉芯、李安妍、彭詩穎、林昭青、彭瑋晴、謝明璇、蘇桂英、蔡佩軒、張銘忠、林君玲及鄭家惠等1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姜庭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待告訴人姜庭宇等人完成轉帳後,被告即依照「小組長」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小組長」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0頁,本院卷第8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庭宇、江卉芯、李安妍、彭詩穎、林昭青、彭瑋晴、謝明璇、蘇桂英、蔡佩軒、張銘忠、林君玲、被害人鄭家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117、141-147、178-180、197-201、229-234、251-255、275-276、295-297、311-315、333-335、375-379、437-439頁);復有被告合庫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合庫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姜庭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卉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安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彭詩穎提供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昭青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彭瑋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明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桂英提供之存摺封面、告訴人蔡佩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銘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君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鄭家惠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7、591-595、39-41、605-608、61-109、119-123、153-168、183-192、209-219、235-237、257-261、264、279、300、319-325、337-361、385、393-400、447-449、559-586頁),是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⑴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⑵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1611卷第61-6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經LINE暱稱「翊承」加入內有LINE暱稱「彤」之LINE群組,「翊承」並向被告稱「彤」為被告之組長,被告於113年12月7日詢問「彤」:「主要是不懂要怎麼操作?」,「彤」則回覆:「喔喔喔,你不懂可以問我,我會教你怎麼用,你下載好了嗎」,被告又稱:「下載什麼?」,「彤」又回覆:「幣託跟幣安」,其後被告又詢問:「那到時候錢是匯到我的戶頭嗎?我去換嗎?」、「這個是安全的齁」,嗣「彤」又向被告稱:「幣託的話會比較麻煩點,他需要註冊驗證,但他驗證的比較多手機驗證身分,驗證還有綁定銀行」,被告隨即回覆:「因為我也怕就是用我的帳號,然後洗錢之類的然後纏上官司」,「彤」則回覆:「那你幣託就綁定台新就好」,被告又回覆:「所以之前老闆說外務的時候我才會說我先不跑」等語。是由被告於對話中詢問「那到時候錢是匯到我的戶頭嗎?我去換嗎?」、「這個是安全的齁」、「因為我也怕就是用我的帳號,然後洗錢之類的然後纏上官司」,可知被告對於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可能涉及洗錢等違法風險一事,顯係有所認知。
  3.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是合法工作內容,並供稱:我是在臉書刷影片,看到有免費東西可以拿,要我輸入LINE帳號,之後對方就加我LINE,說他們有群組是幫廠商按讚分享可以賺錢,對方問我是不是缺錢,要不要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財務方面的工作,說是國外的五金工作,會有廠商退款項目,要我電腦輸入項目金額,偶爾要出差買禮物送給廠商,後來對方才講出差買禮物是買虛擬貨幣,對方說薪水是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或2萬3000元,說出差會另外有出差費,出差費是1000到3000元,按照出差距離計算,但後來才知道出差是買虛擬貨幣,不是實際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109頁),對話紀錄並未包含被告所稱之上開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4.況且,依被告所述,其曾任職於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檢查及組裝裁縫機的配件,月薪約2萬1000元出頭,因為我常請假;曾任職於綠的果蔬生技有限公司負責包裝菇類,月薪約1萬多元,因為常請假;曾任職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磁扣組裝,月薪約1萬多元,因為我常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可知被告先前從事之工作多為作業員,工作內容主要係組裝或包裝等工作,與財務方面並無任何關聯,則對方何以願意雇用被告從事財務方面工作,甚至給薪比被告先前之工作更高,此等不勞而獲之事,只要是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
  5.再者,被告亦自陳其並未實際去過公司,也沒有實際見過LINE與其對話之公司主管或人員,公司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被告何以能確信對方確實為合法公司之員工。況以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且依照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3-41頁),可知被告工作過之公司多達10家,被告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智識短缺之人,應可預見對方所述之工作內容甚為詭異,顯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但其為求獲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保持心存僥倖之心態,依照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而將不明款項匯出,製造金流斷點,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行為之動機為何,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被告依上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雖尚未轉出至指定之匿名電子錢包,然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係就詐欺贓款之處置、分層,而構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應屬一般洗錢既遂附此敘明
  被告與共犯「詠晴」、「翊丞」、「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1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為量刑時之審酌減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佩軒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佩軒3萬2000元,並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2萬2000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且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1萬元(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衡酌其所犯如附表三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2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姜庭宇
(提告)
姜庭宇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2時55分許,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職手法訛詐,致使姜庭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17時07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2日17時07分許
網路轉帳2萬78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江卉芯
(提告)
於113年12月中旬,江卉芯瀏覽居家辦公求職網頁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該網頁向江卉芯佯稱協助填寫評論,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江卉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2999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15時14分許
網路轉帳1萬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李安妍
(提告)
李安妍於113年12月12日間前,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徵求模特之手法訛詐,致使李安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17時08分許
網路轉帳2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彭詩穎
(提告)
於不詳時日,在網路刊登嬰兒用品回收廣告,及以LINE向彭詩穎佯稱幫廠商衝人氣下單購物,即可獲獎金云云,致使彭詩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16時42分許
網路轉帳2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林昭青
(提告)
於113年12月中旬之不詳時日,以LINE向林昭青佯稱幫廠商衝人氣下單購物,即可獲獎金云云,致使林昭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2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999元
6
彭瑋晴
(提告)
於113年12月6日間,在網路刊登嬰兒用品廣告,以LINE向彭瑋晴佯稱幫廠商衝人氣下單購物,即可獲贈品及現金回饋云云,致使彭瑋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18時04分許
網路轉帳2999元
7
謝明璇
(提告)
於113年12月初之不詳時日,在網路刊登產品試用廣告,以LINE向謝明璇佯稱幫廠商投放廣告,即可獲現金回饋云云,致使謝明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9時46分許
網路轉帳3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8
蘇桂英
(提告)
於113年12月9日22時許,以LINE向蘇桂英佯稱加入外賣平台販售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使蘇桂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9日22時53分許
網路轉帳2999元
被告台新帳戶
(起訴書誤載113年12月10日00時23分許,網路轉帳1萬4000元至
徐靖淳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刪除)
9
蔡佩軒
(提告)
於113年12月11日12時22分許,在網路刊登領取育嬰用品廣告,以LINE向蔡佩軒佯稱提高產品銷售量,即可獲利云云,致使蔡佩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4日14時05分許
網路轉帳3萬20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0
張銘忠
(提告)
於113年12月3日06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在網路刊登免費露營廣告,以LINE向張銘忠佯稱認購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張銘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8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200元
11
林君玲
(提告)
於113年12月9日間,在網路刊登免費廚藝課程廣告,以LINE向林君玲佯稱認購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君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16時39分許
網路轉帳2萬79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12月10日22時44分許
網路轉帳2999元
被告台新帳戶
12
鄭家惠
(不提告)
於113年12月3日間,以LINE向鄭家惠佯稱幫廠商衝人氣下單購物,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鄭家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8日17時15分許
網路轉帳55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款項之帳戶
交易時間
入金交易所或購買虛擬通貨
入金金額(新臺幣)或虛擬通貨數額
匯出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地址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匿名電子錢包地址
備註

1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21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
入金幣託交易所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000元


被害人:
⑧蘇桂英
⑩張銘忠
⑦謝明璇
2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0日22時51分
入金幣託交易所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被害人:
⑪林君玲
3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1日00時07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入金幣託交易所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被害人:
②江卉芯
4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1日00時09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
入金幣託交易所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5

113年12月11日00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
幣託
12萬6000元在BitoPro幣託直接兌換成3802.00000000 USDT

TH5ZCoC9bzL8cq9q9hMFLSjBmT1QsQ9Vyw

6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2日19時6分
COINSHA實體店面購買3964顆USDT
1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萬2000元)
比特派錢包網址:TEKCPpLzQysmo4uBetb451BqdtTPpRiFeK(起訴書誤載為TEKCPpLzQysmo4uBetb451BqdtTPpRiFe)
TYY4yfYjze5GetBy6dTefvwMTtEDb6NhRy
被害人:
②江卉芯
④彭詩穎
①姜庭宇
③李安妍
7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4日11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2日21時54分)
OKX交易所購買691.64顆USDT
2萬5000元

TH5ZCoC9bzL8cq9q9hMFLSjBmT1QsQ9Vyw
被害人:
⑥彭瑋晴
⑤林昭青
8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3日21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
入金幣託交易所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9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3日21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
入金幣託交易所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11是同筆虛擬貨幣轉匯,該編號11部分應予刪除)
113年12月13日22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50分)
BitoPro幣託轉入金額5萬元直接兌換成1520.00000000顆USDT



TH5ZCoC9bzL8cq9q9hMFLSjBmT1QsQ9Vyw

11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4日15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
入金幣託交易所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被害人:
⑨蔡佩軒
12

113年12月14日2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3分)
BitoPro幣託轉入金額3萬元直接兌換成912.00000000USDT

比特派錢包網址:TEKCPpLzQysmo4uBetb451BqdtTPpRiFek(起訴書誤載為TEKCPpLzQysmo4uBetb451BqdtTPpRiFe)
TH5ZCoC9bzL8cq9q9hMFLSjBmT1QsQ9Vyw

13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12月11日03時23分17秒
用幣安APP購買等於144.00000000USDT
4900元
被告比特幣虛擬錢包網址:TTuyHebn17dc7DvenUETzRJer5Rcdcqj3Dj

被害人:
⑫鄭家惠
14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12月12日03時19分04秒
用幣安APP購買等於1008.00000000USDT
3萬4825元
同上

被害人:
⑫鄭家惠
⑪林君玲
15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12月12日03時20分57秒
用幣安APP購買等於404.00000000USDT
1萬4000元
同上


16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12月13日02時29分58秒
用幣安APP購買等於718.00000000USDT
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徐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