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應補充「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沒收。」。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刑事訴訟法
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主文欄雖漏未記載沒收部分,然於理由欄三已載明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應予
宣告沒收等節,主文就沒收部分未予記載,顯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