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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51、3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淑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9時46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而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上開2本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殆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李淑泠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提供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給我的雇主「台灣集富一號創業投資有限合夥」,但我完全沒想到我的雇主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我也是這件詐欺案的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2、157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提供郵局帳戶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114偵27951卷第37、42、408頁、114偵30390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而不詳詐欺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證人蔣紅丹、張宸子、何郡儒、劉東泉、薛丹惠、趙小娟、洪靜怡、黃詩芸、高嘉莉、潘奕廷、陳佳哲、張煌旻證述明確(見114偵27951卷第145-148、179-186、211-213、221-226、235-238、243-249、261-264、273-275、293-295、307-310、329-332、367-372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蔣紅丹提供之USDT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宸子提供之詐騙網站網頁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何郡儒之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東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趙小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洪靜怡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詩芸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APP截圖、告訴人高嘉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潘奕廷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佳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煌旻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4偵27951卷第23-26、27-29、125-139、193、195、204-210、219、231-232、255-257、259、269-272、281-292、303-304、306、315-322、324-327、335-365、377、379-388頁);告訴人薛丹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告訴人陳佳哲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4偵30390卷第277-285、499、511-519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主觀上犯意,惟查:
  1.按⑴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⑵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27951卷第89-90頁),可知被告係先於113年4月11日傳送:「恭喜您已獲最高300萬新台幣借款資格!每一萬元月利息只需48元。辦理完成15分鐘內資金入戶!專員一對一,絕對保密!可提前還款,無需照會,無需保人!火速放款即時紓困!」之訊息,給LINE暱稱「台灣集富一號/富邦金融74彭籈儀」(下稱「彭籈儀」)之人,並向「彭籈儀」借款利率,待「彭籈儀」回答後,被告又質問「彭籈儀」:「可提前還款,無需照會,無需保人!為什麼能做到這樣呢?」,同時詢問「彭籈儀」可否約時間見面聊,又質疑「彭籈儀」之email地址為何不是富邦金控,由上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已有資金需求,且被告已察覺「彭籈儀」行事甚為怪異,不僅貸款條件異常優厚,且拒絕被告實體見面之要求,被告應已可預見「彭籈儀」並非真正任職於富邦金控之員工。因此,當「彭籈儀」於113年8月15日傳送罐頭訊息予被告時(見114偵27951卷第90頁),被告理應有所警覺,對於「彭籈儀」所述「配合老師時間的兼職收入」,應能預見其風險極高,並非正常合法之工作收入。
  3.又依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27951卷第103-111頁),可知被告約於113年8月15日開始,另加了LINE暱稱「台灣集富一號創投-80 王柔茜」(下稱「王柔茜」)之人為好友,「王柔茜」更向被告表示:「派單,就是老師那邊會安排資金到您的帳號,購買虛擬幣或出售,薪資按照購買或出售的交易量來計算的」、「保證每天最少可以領3000塊」、「就是金額,比如成交量10萬,您就有1000」等語(見114偵27951卷107、106頁),被告更進一步詢問「王柔茜」:「請教您,為什麼能保證呢?我們接單/跟單,每天成交量一定會超過30萬嗎?」、「這有違法嗎?」、「請問王小姐您在台灣北/中/南?我可以進一步認識您嗎?實在是詐騙太多了…請教您,我們如何自保?」等語(見114偵27951卷106頁)。是由「王柔茜」向被告所敘述之薪資計算方式,可知被告不僅不需要投入任何資金,且不需要付出任何專業技術或勞力付出,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王柔茜」,即可輕鬆領取高額報酬,且保證每日最少可以領取3000元,此等不勞而獲之事,只要是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況由被告回覆「王柔茜」之上開訊息內容,亦可見被告其實也察覺到此等計薪方式之不合理,也意識到「王柔茜」所述工作內容具有違法之高風險,此從被告之後又再度向「王柔茜」傳訊:「我老公馬上打來制止,到目前為止,我是相信您的,接下來,看所謂的"老師派單/接單"與"接單/跟單"是怎麼進行?我們不會淪為"洗錢"吧?」(見114偵27951卷104頁),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使帳戶成為洗錢工具一事,主觀上確能有所預見,竟仍貪圖高額報酬而交付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洵堪認定。
  4.被告於LINE對話中雖曾詢問過「王柔茜」是否有違法或洗錢之疑慮(見114偵27951卷99、106頁),然被告亦自承伊並未實際去過公司,也沒有見過LINE與其對話之公司人員,伊雖有請對方傳送身分證,但伊無法確認對方確實就是身分證上所顯示之人(見本院卷第74-75頁),則被告何以能確信「王柔茜」確實為合法公司之員工。況被告既對於「王柔茜」所述內容有高度疑慮,卻又未能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確認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為55年次出生,自陳二技畢業,從事過的工作大部分是國貿工作,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跟國外廠商聯繫(見本院卷第153頁),又依照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9-133頁),亦可知被告工作過之公司多達20家,被告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智識短缺之人,在與「王柔茜」等人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已預見其提供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保持心存僥倖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其本身雖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高達4百多萬元,被告復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部分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因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煌旻受騙而匯入被告遠東帳戶之款項,其中有200萬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114偵27951卷29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其餘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紅丹
(提告)
113年8月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9月5日13時24分許
②113年9月5日13時41分許
①網路轉帳/
 15萬元

②網路轉帳/
 6萬元
①中華郵政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戶
2
張宸子
(提告)
113年8月25日某時起
假博弈真詐財
113年9月3日9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29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何郡儒
(提告)
113年8月12日15時01分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9月7日15時30分許
②113年9月7日15時32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4萬4200元
①中華郵政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戶
4
劉東泉
(提告)
113年9月7日15時58分前某時許
假訂房真詐財
113年9月7日15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薛丹惠
(提告)
113年7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9月5日14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趙小娟
(未提告)
113年6月5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9月6日14時56分許
②113年9月6日14時57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①中華郵政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戶
7
洪靜怡
(提告)
113年5月10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9月2日9時46分許
②113年9月2日9時48分許
③113年9月2日9時52分許
①無摺存款/
 24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③網路轉帳/
 3萬1151元
①中華郵政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戶
8
黃詩芸
(提告)
113年7月18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9月6日15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9
高嘉莉
(提告)
113年7月7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9月6日13時55分許
②113年9月6日13時56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1萬元
①中華郵政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戶
10
潘奕廷
(提告)
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9月7日14時35分許
②113年9月7日14時37分許
③113年9月7日14時56分許
④113年9月7日14時57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①中華郵政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戶

①中華郵政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戶
11
陳佳哲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9月4日11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2
張煌旻
(提告)
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9月2日12時19分許
臨櫃匯款/
3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