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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王嘉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家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惠珉」之記載後,應補充「(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另補充「被告王家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枸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張祐甄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亦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40萬元現金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上手(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114年4月30日)
1張
偽造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91號
  被   告 張惠珉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家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珉、王家澤(該2人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枸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張惠珉、王家澤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瑩(投研經理)」向張祐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張祐甄陷於錯誤後,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張惠珉、王嘉澤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船公司)之員工,向張祐甄出示寶船公司之工作證,並向張祐甄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予張祐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船公司及張祐甄。嗣張惠珉、王嘉澤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張祐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珉、王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祐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及未扣案之寶船公司雖已交予告訴人張祐甄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一)被告張惠珉部分:
  被告張惠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二)被告王嘉澤部分:
  被告王嘉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張惠珉
114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大里樹王公廟」
60萬元
2
王嘉澤
114年4月30日9時54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