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
95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主 文
邱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
自白(見審金訴卷第85頁、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
與LINE暱稱「莊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
30-31 頁),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㈡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偵卷
第92頁;審金訴卷第85頁、第88頁),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參審金訴卷第93頁收款收據),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
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
於減刑規定),其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
車手,斟酌
告訴人
輕信假投資受騙與意見表示(參審金訴卷第55頁;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483 號,本院裁移民
事庭),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暨其
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89頁審理筆錄
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案件於偵、審、在監執行中,及
檢察官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
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案之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
⒉
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參偵卷第45頁影本),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既
已全紙沒收,即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⒊被告稱持用聯絡行動電話業經本院
另案114 年度金訴字第 439 號判決諭知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