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品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1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品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偽造工作證壹紙及「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儲值協議書上偽造之「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梁品佑
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僧」、通訊軟體LINE暱稱「軍哥」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陳俊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曾憲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擔任收水之角色,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唐僧」、「軍哥」、陳俊宇、曾憲文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6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鈞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鈞煥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又陳俊宇於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遭警方偵辦過程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其出面向黃鈞煥收款,陳俊宇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乃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款;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和順公司)」儲值協議書(其上印有金和順公司印文2枚)及工作證之電子圖檔,復由陳俊宇至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工作證列印成紙本,且於同日20時53分許,佩帶上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協議書交予黃鈞煥收執,並向黃鈞煥收取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再將該350萬元交予警方發還黃鈞煥,另將警方準備之餌鈔拿至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輪下放置;
嗣梁品佑於同日21時許,前往上址收取款項時,
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證人即共犯陳俊宇、被害人黃鈞煥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梁品佑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
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俊宇、被害人黃鈞煥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犯陳俊宇與「軍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分局春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畫面翻拍截圖、餌鈔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協議書、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金和順公司」儲值協議書及工作證各1紙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偽造儲值協議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唐僧」、「軍哥」、陳俊宇、曾憲文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
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2、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可繳交,應
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1紙,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儲值協議書,業據共犯陳俊宇交付被害人持有,並經被害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金和順公司」印文2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或共犯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或共犯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35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則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