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99號、114年度偵字第509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一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第8行
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見偵42399卷第93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
㈢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6各所犯2罪,各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6部分,均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賺取報酬而以前揭方式獲利,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獲得報酬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970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6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編號2、3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本院所處
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5、6部分均不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4之犯行,各取得5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970卷第58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固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考量附表編號2、3、5、6部分,被告並經手贓款,亦無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共同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 | | |
| | ①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A0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A0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A0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1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向不詳之人貸款,
嗣因無法還款,Telegram暱稱「小叮噹」要求A04向暱稱「蝙蝠俠」應徵工作,「蝙蝠俠」聲稱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放置在指定地點,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可自留500元,其餘1000元用於抵償積欠「小叮噹」之債務。A04明知上開工作內容可疑,其領取進而放置之物品可能為以期約對價、詐術或其他非法方式收集取得之帳戶金融卡,仍為賺取報酬,同意依照「蝙蝠俠」等人之指示工作。
二、不詳之人於114年7月23日及7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旭龍」、「嘉里大榮貨運」及「(郵局)客服中心」,向李淑梅詐稱:欲向李淑梅收購二手衣服,然須依指示配合完成實名認證程序,以領取匯款云云;致使李淑梅
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8日14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捷星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興中街68號1樓之7-ELEVEN便利商店成興門市,並以LINE告知「潘旭龍」密碼,該包裹於114年7月30日6時48分抵達(按:李淑梅另有於114年7月25日寄出其子黃彥誠郵局帳戶金融卡至7-ELEVEN便利商店鑫華新門市,此部分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A04於114年7月30日上午接獲通知之後,與「蝙蝠俠」及「小叮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騎乘其承租之不詳車號機車,於同日10時38分許,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成興門市,領取李淑梅所寄出之包裹(按:警方調查筆錄記載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然A04承租該部機車之日期為114年8月7日,卷內復無114年7月30日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尚難認為本件A04係騎乘該部機車前往領取包裹,僅能認定為不詳車號機車)。
三、A04於114年7月30日上午稍後,復與「蝙蝠俠」及「小叮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蝙蝠俠」指定之不詳地點,放置其甫領取之包裹,李淑梅郵局帳戶金融卡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蝙蝠俠」及「小叮噹」透過無卡提款方式,給付A04500元(無
積極證據證明A04另有獲得抵償1000元債務之財產利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王芝荏及游琇能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淑梅郵局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芝荏及游琇能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李淑梅、王芝荏及游琇能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被告A04於本件警詢及 另案(114年度偵字第37426號及第38592號)偵查中之供述
| 1.坦承有於114年6月間向Telegram暱稱「GPT」,於114年7月間復向「小叮噹」及「蝙蝠俠」應徵收取、寄送及放置包裹之工作,並有於114年7月30日上午,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成興門市,領取 告訴人李淑梅寄出之包裹,再放置在指定地點,每件包裹報酬1500元,實拿500元。 2. 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金融卡,也不會覺得工作內容很奇怪等語。 3.被告陳稱「GPT」、「小叮噹」及「蝙蝠俠」每次工作完畢均會刪除對話紀錄,亦不知其等真實身分,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從事違法工作,應有所認識。 |
| 1.告訴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淑梅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貨便收據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告訴人李淑梅遭「潘旭龍」等人以收購二手衣物給付匯款為由行騙,因而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經過。
|
| 1.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2.7-ELEVEN便利商店成興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 | 被告有於114年7月30日上午,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成興門市,領取告訴人李淑梅所寄出之包裹。 |
| 1.告訴人王芝荏及游琇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芝荏及游琇能手機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王芝荏及游琇能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時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告訴人王芝荏及游琇能受騙匯款至告訴人李淑梅郵局帳戶之經過。 |
| 告訴人李淑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69及P71) | 告訴人王芝荏及游琇能匯款至該帳戶之後,旋遭提領一空。 |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既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與「小叮噹」及「蝙蝠俠」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對於告訴人王芝荏及游琇能各以一
行為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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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網路Threads及IG刊登及傳送免費領取飄帶訊息,要求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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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99號
被 告 A04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向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PT」之人應徵工作,「GPT」聲稱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寄送至指定地點,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A04明知上開工作內容可疑,其領取進而寄送或放置之物品可能為以期約對價、詐術或其他非法方式收集取得之帳戶金融卡,仍為賺取報酬,同意依照「GPT」之指示工作。
二、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28日,透過網路TIKTOK(抖音)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結識簡相如,「張揚」以為簡相如支付假牙費用、銀行需要金流證明及向表姊借款匯至簡相如帳戶等理由,要求簡相如提供金融卡,簡相如遂於114年7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光峰門市,將內含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合庫、土銀及永豐帳戶)金融卡包裹,以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楓樹西街292號1樓之7-ELEVEN便利商店楓和門市,並以LINE告知「張揚」金融卡密碼,上開包裹於114年7月9日2時56分抵達。A04於114年7月9日中午,接獲「GPT」通知之後,與「GPT」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55分許,騎乘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旺佶企業有限公司),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楓和門市,領取簡相如所寄出之包裹(簡相如是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三、A04於114年7月9日稍後,復與「GP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後述犯行),前往臺中市內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寄出其甫領取之包裹,簡相如上開郵局等4個帳戶金融卡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握;「GPT」透過無卡提款方式,給付A04報酬500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A02及A03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相如土銀及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持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2及A03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A03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被告A04於本件警詢、另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7426號及第38592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1.坦承有於114年6月間向「GPT」應徵收取、寄送及放置包裹之工作,依「GPT」之指示,於114年7月9日,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楓和門市,收取簡相如所寄出之包裹時,再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寄出,獲得報酬500元。 2.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金融卡,也不會覺得工作內容很奇怪等語。 3.被告陳稱「GPT」每次工作完畢均會刪除對話紀錄,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從事違法工作,應有所認識。 |
| 2.簡相如手機LINE與「張揚」對話紀錄截圖 3.ibon事務機「交貨便」確認明細照片 | 簡相如為獲取「張揚」承諾給付之假牙費用及資金而寄出郵局帳戶等4張金融卡之經過。
|
| 1.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照片 2.7-ELEVEN便利商店楓和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3.MUH-578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被告承租MUH-578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租賃契約照片 | 被告有於114年7月9日,騎乘MUH-578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7-ELEVEN便利商店楓和門市,領取簡相如所寄出之包裹。 |
| 1.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 2.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3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時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3受騙匯款至簡相如土銀及郵局帳戶之經過。 |
| 簡相如永豐、郵局、合庫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3匯款至簡相如土銀及郵局帳戶之後,旋遭提領一空。 |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既遂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與「GPT」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對於被害人A02及告訴人A03各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既遂罪及2次洗錢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對於簡相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簡相如亦以被害人自居而向警方報案。然簡相如係為獲取「張揚」承諾給付之假牙費用及資金而寄出郵局帳戶等4張金融卡,其本身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性質上是否得認為其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實有疑義。因此,被告對於簡相如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既遂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