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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宏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劉正隆之子,則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前揭行為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益之規範,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更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性之裁量,倘被告主張得款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原物之市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俾避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3瓶酒,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出售予友人簡仕鳴等語(見偵緝745卷第52頁)。惟查,證人簡仕鳴於警詢時證稱,係以1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5瓶酒等語(見偵10101卷第25至27頁),此與被告所述僅出售3瓶之數量明顯不符,則就實際交易標的數量及內容已有歧異,尚難遽認被告確係以16萬元之對價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3瓶酒之犯罪所得。復參諸被告所陳變賣價格,與告訴人劉正隆所指陳之市價相較,亦顯有重大落差,核屬顯不相當之對價,是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葉炳輝以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而其竊得之物之總價值僅為6,340元,如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造成之財產上負擔已有失衡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麥卡倫威士忌25年1瓶
2.山崎2009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雪莉桶1瓶
3.88坑道紫勳陳年高粱酒1瓶。
(價值共計45萬元)
劉宏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零食2包
2.iPhone手機充電線1條
3.現金5,000元
(價值共計6,340元)
劉宏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被   告 劉宏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民為劉正隆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宏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9住處內,徒手竊取劉正隆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麥卡倫威士忌25年1瓶、山崎2009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雪莉桶1瓶及88坑道紫勳陳年高粱酒1瓶得手,隨即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不知情酒商簡仕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16萬元之價格,變賣予簡仕鳴。
(二)於113年12月12日18時36分許,侵入葉炳輝(不提出告訴)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4號住處,躲在屋內,並竊取屋內價值140元之零食2包、價值1200元之iPhone手機充電線1條及現金5000元得手,於113年12月13日16時40分許離去該間房屋,於同日17時28分搭乘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逃逸。
二、劉正隆及葉炳輝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正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宏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之普通竊盜犯行。
2.坦承有未經同意進入被害人葉炳輝住處之行為,然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下大雨,伊看到手機充電器(線)放在騎樓,有拿來使用,但沒有拿走,也沒有拿走現金及零食等語。
2
1.告訴人劉正隆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簡仕鳴於警詢之證述
3.告訴人住處外觀及房間照片與告訴人失竊之酒類照片
4.告訴人住處及簡仕鳴住處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述之竊盜犯行。
3
1.被害人葉炳輝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住處外觀、客廳、遭竊之皮包及零食櫃照片
3.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
4.被告承租TDQ-0019號多元化計程車之租賃契約書照片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述之竊盜犯行。
二、被告為告訴人劉正隆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為竊盜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物品及變賣酒類所得1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