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惟鑫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叁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劉吉平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棒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惟鑫於113年8月30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久井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加油,曾惟鑫因劉吉平加油時,超過
原本其所欲加之數額,不滿本案加油站站長陳美華之處理方式,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拿出電擊棒朝劉吉平揮舞、咆哮,並出言:「叫你們站長來找我,我沒有在怕的,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劉吉平,致劉吉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劉吉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吉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曾惟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
公訴人、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惟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1、3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及27至29頁),並與證人羅仲恩於警詢時陳述、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105至107頁)、證人劉美君、陳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39至41、35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劉吉平指認、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加油發票影本、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棒形電擊棒照片28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8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至12、31至34、47、55至58、59、63、65、67至73、75、77、93、99、113至140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99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
所稱「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
恐嚇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被告以從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拿出電擊棒,朝告訴人劉吉平揮舞、咆哮,並出言:「叫你們站長來找我,我沒有在怕的,要死一起死」等語,其中拿電擊棒通電發出聲響,此肢體動作足使劉吉平因而心生畏懼,業經劉吉平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8頁),顯然被告已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以肢體動作通知告訴人,且該等行為均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1歲,不思理性面對事務處理,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拿出電擊棒朝告訴人劉吉平揮舞、咆哮,並出言:「叫你們站長來找我,我沒有在怕的,要死一起死」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明確表達悔意並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為此通知告訴人請其就本案表示意見,並排定調解
期日,然經本院通知後,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調解,此有
送達證書2份、本院調解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及51、4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0多歲母親、已婚、育有就讀國小四年級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1天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被告領有輕度障礙證明情事(見偵卷第47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劉吉平已造成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劉吉平3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遭扣案之棒型電擊棒為被告自其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取出,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作為恐嚇告訴人之犯案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自承(見偵卷第18、107頁),該棒型電擊棒既為被告犯罪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