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偉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向「蝦皮購物」網路賣家黃宥騏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99元之有線鍵盤(品牌:FOREV;型號:FV-Q302,下稱A鍵盤),然
告訴人黃宥騏出貨時,誤將價格為1099元之高價有線鍵盤(品牌:LANGTU;型號:K1000,下稱B鍵盤)透過蝦皮物流寄出(訂單編號:240711B87YQXHK)給被告。
告訴人發覺其寄錯商品後,在「蝦皮購物」聊天室,告知被告前情,請告訴人勿前往取件,被告明知前揭寄錯商品之情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仍於113年7月15日20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蝦皮店到店臺中高工店領取包裹,將前揭高價鍵盤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告訴人發覺被告已領取包裹後,以「蝦皮購物」聊天室,告知被告應將商品退回或支付500元之差價,然呂偉誠均置之不理。告訴人遂訴警查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
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偉誠涉有
侵占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宥騏之指證、蝦皮購物訂單資訊、與帳號「@leu1208」之對話紀錄截圖、高價鍵盤與低價鍵盤之商品照片、蝦皮購物帳號「leu1208」會員註冊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出貨應該自己要小心,寄錯東西應該要自己承受,為何要我補差額,且伊是領完商品,才(看到訊息)知道告訴人寄錯了等語。經查:
㈠依蝦皮購物訂單資訊、與帳號「@leu120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P21至23、P23至27)等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6時46分許向告訴人訂購A鍵盤,告訴人誤為出貨B鍵盤,並於發現出貨
錯誤後,於113年7月15日13時16分許在「蝦皮購物」聊天室向被告傳送「包裏可能錯了」訊息,被告則於同日20時11分許付款並領取B鍵盤包裏後,於同日21時3分許在上開聊天室向告訴人回應「型號寄錯了,就算了」訊息,之後,雙方於同年月之往來訊息大致如下:
告訴人(15日21時7分至8分許):好的,你先別領。
告訴人(15日21時58分至59許):我看怎麼顯示你領了,你收到大紙箱的吧。
被告(15日22時許):對,領了。
告訴人(15日22時3分許):這兩個有差價,你要留比較大的機械鍵盤嗎,都是青軸的。
被告(15日22時4分許):對,不用換了。
告訴人(15日22時4分至13分許):那你方便轉錢,補差價嗎,有看到吧,不好意思,造成你麻煩,要是不方便的話,麻煩你恢復原狀退即可呦,在案退貨即可。
告訴人(16日16時46分至17時12分許):需要你回應下,給你一天的時間想一下,應該不會不回應吧。
告訴人(17日12時28分許):好吧,不回應,我只能找警局處理了。
被告(17日58分許):寄錯貨品,就要自己負責,不知是不是
故意寄錯,以便銷售較貴品項。
告訴人(17日20時0分至1分許):我已經叫你退回了,什麼故意銷售貴品項,沒關係,我已經通知你了,你這是侵占行為,你如果執意侵占,就別因小失大。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商品買賣往來過程,被告係以商品訂購契約買受人身分,前往領取告訴人所寄錯之B商品,並於領取B商品,且知道告訴人寄錯商品乙事後,基於上開訂購契約買受人身分,認為告訴人應為寄錯行為承擔損失,並認自己有權收受處分該寄錯之B商品而不願依告訴人要求補差價或退還商品,是被告在主觀上認告訴人應自行承受寄錯商品損失,並認自己有權領取處分告訴人誤寄之B商品,
乃係基於上開訂購契約之買受人身分,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就B商品之民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縱然經法律專業人員(如民事法院等)認定未存有買賣關係,亦僅可推認被告上開主觀上認知有所錯誤而已,無從依此反推被告上開主觀上認知全然無據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況且,倘被告與告訴人間就B商品實際上並未存有買賣關係,依告訴人發現寄錯商品後即要求被告不要領取商品之情形,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委託被告持有B商品之意思而使被告、告訴人間存有合法受託持有關係,則依上開說明,此亦與刑法侵占罪之合法受託持有要件有所不符,仍不得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所為成立刑法
侵占罪名,本案應係商品買賣寄錯商品所生損失責任歸屬及買受人有無補差額或退還商品義務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解,尚不得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鄭百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