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友人蔡運慶佯稱將赴日本購買酒品回臺轉售云云,邀約蔡運慶投資,致蔡運慶
陷於錯誤,同意投資11箱(每箱12瓶,每瓶新臺幣[下同]1,500元)日本酒,每箱1萬8000元,總計19萬8000元,蔡運慶並以提供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資料詳卷)、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資料詳卷)予蔡孟儒刷卡購買機票及持往日本
期間刷卡消費之方式,充抵投資款19萬5000元,蔡孟儒則實際刷卡消費共18萬5,170元,蔡運慶另於112年3月16日20時21分許,匯款3,000元至蔡孟儒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後蔡孟儒藉詞推託,未依約交付獲利,亦未歸還款項或交付酒品,蔡運慶始知受騙。
二、蔡孟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趁借住蔡運慶臺中市東區一心街住處之便,竊取蔡運慶放在書桌上之新光信用卡得手。
三、蔡孟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新光信用卡,及其先前向蔡運慶借用而未歸還之永豐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消費購物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蔡孟儒係該等信用卡持卡人「蔡運慶」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與之進行交易並交付商品予蔡孟儒。嗣蔡運慶發現遭竊及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提出
告訴,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運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運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3-44頁、偵卷第29頁、偵緝卷第53-57頁、第63-6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告訴人蔡運慶提出與被告蔡孟儒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9-28、57-77頁)、告訴人蔡運慶提出其新光、永豐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他字卷第45-53頁)、告訴人蔡運慶匯款3千元至蔡孟儒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字卷第55頁)、告訴人蔡運慶提出與被告太太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37頁)、告訴人蔡運慶提出之:①陳述意見書(見偵緝卷第67頁)②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緝卷第69-7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2004366號函
暨檢附告訴人蔡運慶之信用卡相關資料(見偵緝卷第87-92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4年1月16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4000005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蔡運慶之信用卡相關資料(見偵緝卷第93-96頁)在卷
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蔡孟儒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分別以投資詐欺及盜取信用卡後盜刷等方式不法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賠償第一期款項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1、122、129頁)。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
⒌綜上,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附表二編號1、3有期徒刑部分),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時間接近,關聯性較高
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實際刷卡消費共18萬5,170元,告訴人另有匯款3,000元,共詐欺取得18萬8,17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則盜刷取得價值3萬5,928元之財物或服務,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調解後實際賠償之15,000元(於犯罪事實一部份扣除),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日後如有依調解筆錄繼續賠償,已賠償部分於追徵時應由檢察官扣除,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新光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經掛失即失其效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法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本案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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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孟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孟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孟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