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49號、第521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秉翰與林明和(業經本院審結)為朋友,林明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田國小,探視在該國小工地內施作工程之謝秉翰,謝秉翰、林明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林明和使用剪刀將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工地內之電纜線剪斷後,謝秉翰、林明和竊取電纜線1批(長度約57.4公尺),並將竊得之電纜線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林明和
旋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由謝秉翰取得7000元,其餘由林明和取得。
嗣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蔡亞倫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謝秉翰、林明和於113年10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地內施作水電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餘料1袋,並一同將該電線餘料1袋搬運至林明和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興亞公司工程師王冠堯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當場扣得電線餘料1袋(已發還),始悉上情。
㈠被告謝秉翰於
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明和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蔡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軍偵521卷第45至47頁)、遭竊前後電纜線照片(軍偵521卷第55頁)、
告訴人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電線照片、報價單、電線短少照片(軍偵521卷第85至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偵449卷第93頁)、收據、電纜線重量/數量換算表(本院卷第97至10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王冠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449卷第31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電線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軍偵449卷第49至57頁)、認領保管單(軍偵449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軍偵449卷第93頁)。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
上訴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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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秉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 謝秉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