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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7時22分許,徒手開啟LE XUAN MANH(中文名:戊○○)、VO HUU CUONG(中文名:乙○○)、CAO THANH KHOA(中文名:丁○○)、HO SY NGUYEN(中文名:丙○○)、DUONG VAN THINH(中文名:己○○)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宿舍大門進入屋內,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戊○○、乙○○、丁○○、丙○○、己○○等人所有分別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位置之金錢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戊○○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通知庚○○到場,庚○○主動交出贓款新臺幣(下同)5,700元(已發還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丁○○、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37頁;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戊○○、乙○○、丁○○、丙○○、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第39-67頁、第157-160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川市字第1140306001號函文及所附戊○○、乙○○、丁○○、丙○○、己○○之員工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9-111頁、第169-2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上開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數論以5罪,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詐欺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3頁),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僅有竊取5700元之事實(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戊○○、乙○○、丁○○、丙○○、己○○等人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然其竊取被害人戊○○財物部分,業已返還5700元予戊○○,此部分損害稍有彌補;復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2、3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示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戊○○5700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戊○○、乙○○、丁○○、丙○○、己○○,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竊得之金錢
(新臺幣)
告訴人放置金錢之位置
 1
戊○○
1萬10元
床鋪棉被下方。
 2
乙○○
6,000元
宿舍之櫃子內。
 3
丁○○
3,400元
宿舍之櫃子內。
 4
丙○○
2,000元
宿舍之櫃子內。
 5
己○○
2,000元
宿舍之櫃子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
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
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
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犯行
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犯行
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