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雅茜與告訴人陳金源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領好美鮮超市」之同事。緣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17分許,被告張雅茜手推小型購物推車,行經正在水果區打掃之告訴人陳金源身旁時,其本應注意推車行走時應控制好推車方向並注意旁人,防止推車撞及到他人而受傷,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雅茜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急速推動購物推車,而致其所使用之購物推車不慎擦撞到在旁打掃之告訴人陳金源,告訴人陳金源因此受有右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雅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雅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金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當庭
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