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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楷琳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豐簡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楷琳為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力化學公司)會計副理,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德瑞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公司)同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功力化學公司,將德瑞公司所有之113年1、2月編號VY00000000至V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聯共計25張及編號編號VY00000000至VY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共計25張(下稱本案統一發票)裁撕,致上揭統一發票共計50張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德瑞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代表人王兆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