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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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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溥(原名吳秉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9所示貨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吳俊溥前為京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貿公司)之調度員」補充為「吳俊溥前為京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貿公司)之調度員(任職期間為民國111年至113年6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勞工保險申報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起至同年4、5月間止,先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9所示貨櫃,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聯絡員警而前往派出所自首,坦承上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8頁),堪認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損害,告訴人致偉公司亦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69、90頁,本院卷第39頁);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9所示貨櫃,均為其犯罪所得,參諸前開說明,被告雖自承變賣後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然告訴代理人陳怡君證述上開貨櫃之市價為72萬9844元,並有致偉公司製作之遭被告變賣之貨櫃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78頁),足認其市價顯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自難逕以被告變價所得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
  被   告 吳俊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龍社七街18巷6弄16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溥前為京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貿公司)之調度員,負責在京貿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貨櫃場調度司機排班。緣致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偉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日起向京貿公司承租上開貨櫃場之部分場地放置中古貨櫃,並由致偉公司之會計陳怡君負責中古貨櫃買賣事宜,詎吳俊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起至同年4、5月間止,利用致偉公司未加盤點及陳怡君不在貨櫃場之機會,接續竊盜致偉公司放在貨櫃場內如附表所示之17只貨櫃(編號4.5除外),得手後,再以每個貨櫃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並變賣予身分不詳之買家得款約50、60萬元,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於113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致偉公司命會計陳怡君前往上開貨櫃場清點貨櫃數量時,發現貨櫃數量短少,遂委由陳怡君報警處理,吳俊溥隨後於113年6月21日19時25分許,在偵查機關尚未查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情形下,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致偉公司委由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致偉公司放在京貿公司貨櫃場之中古貨櫃,未經致偉公司同意即擅自竊盜並變賣予不詳買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致偉公司放在京貿公司貨櫃場之中古貨櫃遭被告竊盜並予以銷贓變賣之事實。並證稱:負責致偉公司中古貨櫃買賣事宜的人是伊,被告並未負責這項業務,致偉公司也未曾委託被告協助買賣中古貨櫃等語。
3
①致偉公司製作之遭被告變賣之貨櫃明細表1份
②貨櫃場現場照片12張
③致偉公司登記資料表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在京貿公司貨櫃場調度司機排班之機會,自113年1、2月至同年4、5月間起,數次變賣致偉公司所有放在該貨櫃場內之中古貨櫃,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竊取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論處。另本件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製作筆錄,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予審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變賣貨櫃得手之50萬元(以被告供稱之最低金額計算),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業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櫃號
櫃型
備註
1
EGHU0000000
2SD

2
EMCU0000000
E2SD

3
EMCU0000000
2SD

4
HMCU0000000
2SD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8月20日後偵查後傳真修正,本櫃並未遭被告變賣。
5
EGSU0000000
E4SD
(40尺)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8月20日後偵查後傳真修正,本櫃並未遭被告變賣。
6
EISU0000000
E2SD

7
EISU0000000
E2SD

8
EISU0000000
E2SD

9
EISU0000000
E2SD

10
EGSU0000000
E2SD

11
EGSU0000000
E2SD

12
EISU0000000
E2SD

13
EISU0000000
E2SD

14
EGSU0000000
E2SD

15
EGSU0000000
E2SD

16
EISU0000000
E2SD

17
EGSU0000000
E2SD

18
EISU0000000
E2SD

19
EMCU0000000
E4SH
(40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