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霖犯
竊盜罪,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以霖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A棟地下2樓「MIACBON」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蘇泰安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賣場,欲離去之際,遭蘇泰安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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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憶症發作,想要去星巴克拿包包,不是 故意竊取云云。 |
| | ①證明被告竊盜事實。 ②被告遭告訴人攔下前,係欲下樓,並非往1樓星巴克方向前去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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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安格斯肋眼牛排 1盒 ②祕魯麝香葡萄 1盒 ③進口甜橙5入 1盒 ④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2粒 ⑤健康日曬有機葡萄乾 1罐 ⑥美國蜜橘 1袋 ⑦智利藍莓 2盒 ⑧紐西蘭管裝樂淇蘋果 2桶 ⑨特價水果2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