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和解書約定分期給付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未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依被告及
告訴人大台中物業公司代表人陳中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照慣例,被告於收取管理費用累積至新臺幣(下同)5、6萬元時,就應將管理費存入管委會帳戶內,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為例,被告收取到6萬800元時,就應將該款項存入管委會帳戶,但被告沒有存入,而將該款項挪為己用,起訴書附表一編14至27、28至39、40至51、52至63、附表二編號1至13、14至26、27至39、40至54、55至67、68至80、81至93、94至106、107至119及附表三編號1至21都是一樣的情況等語。足徵被告本案係涉有17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涉205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解,
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大台中物業公司僱用在東光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為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之人,
詎竟利用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地下室天花板補強工程款、機電保養及維修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及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致生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犯罪時間相距非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情,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及返還款項,有和解書2份、還款確定書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7至139頁、第175頁),可見被告有悛悔誠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和解條件,爰參酌如附表五所示之和解書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和解書約定分期給付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則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還款確定書1份在卷
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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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部分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8至39所示部分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0至51所示部分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2至63所示部分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部分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7至39所示部分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0至54所示部分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5至67所示部分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68至80所示部分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81至93所示部分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94至106所示部分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07至119所示部分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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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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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書人: 甲方:大台中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中和 乙方:A04 日期:114年8月21日 | ⒈乙方於114年8月21日償還新台幣45萬元整于甲方。 ⒉餘欠款自114年9月起每個月15日償還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止。 ⒊甲方同意將此和解書呈報刑事庭法官,請求緩刑判決。 |
| 立書人: 甲方:統一國際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沈明賢 乙方:A04 日期:115年4月20日 | ⒈乙方於115年4月20日,雙方再確認共積欠未付款計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零元整,並同意簽立如上開金額:本票乙紙質押。 ⒉確認本欠款額:自116年4月起,按每個月15日分期償返貳萬元整,至全數清償完止。 ⒊甲方同意:將此和解書呈報刑事庭法官請求緩刑判決。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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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83萬4200元(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侵占總金額)-45萬元(被告於114年8月21日和解時已償還之金額)-22萬元(被告自114年9月至115年7月每月償還2萬元之總金額)=16萬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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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96年起至113年12月31日離職日止,受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物業公司)僱用在臺中市○區○○路0號東光二期社區(下稱東光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東光二期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為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之人,竟利用職權之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東光二期社區管理室,向附表一所示住戶代收附表一所示管理費63次,均未轉交予大台中物業公司,將該63筆管理費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4,500元。
(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東光二期社區管理室,向附表二所示住戶代收附表二所示管理費119次,均未轉交予大台中物業公司,將該119筆管理費侵占入己,總計51萬7,400元。
(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東光二期社區管理室,向附表三所示住戶代收附表三所示管理費21次,於113年10月25日僅轉交予大台中物業公司3萬元,將剩餘4萬2,300元之管理費侵占入己。
(四)收受東光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辦理地下室天花板補強工程款項共3萬6,000元,然未交付予宇恩防水工程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五)收受東光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機電保養及維修費共36萬8370元,然未交接予統一機電協力廠商,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東光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通知大台中物業公司,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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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大台中物業公司僱用被告擔 任東光二期社區總幹事,而被告以總幹事身分侵占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之款項,後由大台中公司墊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擔任東光二期社區總幹事,及被告以總幹事身分侵占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之事實。 |
| ①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 ②113年9月21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10日之東光二期管理委員會收款日報表各乙份 | |
| 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7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1日、113年11月27日之東光二期管理委員會收款日報表各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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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光二期已核撥修繕廠商請款-延遲未付廠商應收款明細表乙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所涉205次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23萬80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