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瑜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ㄧ所示時間,藉由其保管吾宇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鄧丞希於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填寫如起訴書附表ㄧ所示不實之支出原因,向吾宇公司行使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前開方式侵占
告訴人吾宇公司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且利用不知情之鄧丞希在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填寫不實之支出原因,妨害
告訴人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49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等情,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91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被告所侵占之460萬元,固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9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24號
被 告 陳亮瑜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瑜(所涉背信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起,受吾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吾宇公司)之負責人廖吾峯委託為吾宇公司尋找投資標的,廖吾峯並將吾宇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陳亮瑜,授權陳亮瑜在為吾宇公司支付投資相關費用時,可得動用吾宇公司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陳亮瑜係為吾宇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嗣陳亮瑜雖有為吾宇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放款等業務,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利用保管吾宇公司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機會,接續提領、轉出吾宇公司所有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指示不知情之妻鄧丞希(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填寫如附表ㄧ所示不實之支出原因,而向吾宇公司行使,使吾宇公司一時未能察覺,足以生損害於吾宇公司。
二、案經吾宇公司委由韓國銓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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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辯稱:伊想不起來60萬元實際用途及為何退還 證人姚富強2次入股金,400萬元當初是要買告訴人的宿舍需要資金云云。 |
| | 告訴人將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被告從事投資,嗣如被告侵占如附表ㄧ所示金額,並填寫不實支出原因掩飾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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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退還證人姚富強入股「上迎海產店」200萬元匯至證人姚富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訊息文字檔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鄧丞希遂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自110年4月前某日起,藉由為告訴人從事投資等業務之便,為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手法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於110年7月20日、同年月30日為告訴人放款500萬元、600萬元予華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亨公司)後,侵占華亨公司清償之利息現金180萬元、支票324萬元部分,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差額30萬元是廖吾峯回臺灣期間伊與廖吾峯一起花的,附表二編號3是退還陳富德以冠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名義入股「上迎海產店」匯至告訴人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100萬元,附表二編號4是先向原屋主的債權人買債權塗銷查封再移轉,故有二次過戶,仲介費伊也有收取,附表編號5是放款給呂宜潔且有設定抵押權,與華亨公司簽立「交付投資金額確認書」、以3000萬元出售房地均有經過廖吾峯同意,告訴人一半的資產是伊的,伊可以任意拿取華亨公司清償之利息等語。經查:
(一)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 (普通合夥) 而言。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
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告訴人放款500萬元、600萬元予華亨公司,約定利潤對分,並參照證人即華亨公司財務人員何慧玲所述之貸經過及卷附「投資協議書」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則華亨公司清償之利息等營業收入原屬出名營業人被告所有,縱匯入告訴人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僅係代收性質,被告向華亨公司收取現金、支票利息,及華亨公司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13日匯入告訴人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800萬元、500萬元,扣除本金1100萬元之200萬元利息(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僅得就其投資利潤主張債權請求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部分所辯,核與證人陳富德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金華房屋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冠華公司存摺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尚非無據。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佐,要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又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表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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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00萬元(扣除華亨公司利息200萬元,實際侵占2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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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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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00萬元(扣除111年11月23日存回之570萬元) | |
| | 400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實際侵占之200萬元) | |
| | 100萬元(被告嗣於111年12月20日以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陳富德指定帳戶) | |
| | | 買宿舍仲介費,含:二次過戶1.債權2.所有權+給劉董賺取債權費+佣金發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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