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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81、20292、20497、24082、24372、24385、246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8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所示物品得手(時間、地點、方式、所竊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著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財物,惟未得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㈢個別6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11至1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11至15所示物品得手(時間、地點、方式、所竊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林建宏、張祿文、劉紜綺、吳德全分別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建多、高木新、告訴人林建宏、張祿文、劉紜綺、吳德全、被害人林啟董、王秀珍、吳志成、郭光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以採信。
 ㈡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未特定被害人郭光文遭竊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數量,依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竊得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數量為各1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5、6、8、9所示犯行攜帶老虎鉗1支、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持伸縮桿剪刀1支、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攜帶千斤頂1台、扳手1支至各該現場行竊,衡酌老虎鉗、千斤頂、扳手質地堅硬、伸縮桿剪刀為銳利器物,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就附表二編號4、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犯行,雖已持老虎鉗將電纜線3條剪斷而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其將該等電纜線放置於現場而未取走,足見被告雖破壞被害人林啟董對上揭電纜線之持有,然尚未建立自己穩固之持有,故其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4、7至15所示時、地,竊取上述財物既遂或未遂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以上述方式竊取或著手竊取前揭財物,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劉紜綺、吳德全、被害人林啟董、吳志成、郭光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9、140頁),因告訴人林建宏、張祿文、被害人王秀珍未到院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4、9、11至15)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10、12、14、15「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鑽1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汽車音響1組、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汽車輪胎(含輪框)3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意在指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避免因法律規範之範圍過窄,反而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行為人事後以高於原物價值之金額出售予他人,其取得之全部價金均屬其因以犯罪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應全數沒收或追徵,當無疑義;反之,行為人以低於原物價值之代價出售他人時,苟行為人以犯罪行為破壞原本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後,於其出售前,實已享有相當於原物價值之利益,如認被告低價賣出後即僅能沒收或追徵其賣得之價款,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事後銷贓,或於查獲後諉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規避責任,有違事理之平,亦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擴大沒收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仍應就原物予以沒收、追徵。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段(長度1.5公尺),該電纜線每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式:780元÷7.8公尺=100元),業經告訴人張祿文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第20497號偵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於此部分犯行竊得之電纜線價值150元(計算式:1.5公尺×100元=150元)。而被告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5公尺)1段,以高於原物之價值即1,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第10981號偵卷第161頁),是被告取得之全部價金即1,000元價款被告因其犯罪而變得之物,且該價款高於原物之價格,亦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11、13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起子1支、車門喇叭2顆、腳踏車架2個,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林建宏、吳德全、被害人吳志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第20292號偵卷第57頁、第24385號偵卷第51頁、第24679號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充電式電動起子2支、充電式電池1個(見第20292號偵卷第47頁),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伸縮桿電線剪1支,雖係被告供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非被告所有,業經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9所示犯行攜帶之老虎鉗1支、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持用之千斤頂1台、扳手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查,審酌前揭工具均未扣案,且價值非高,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供本案使用之老虎鉗業經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本案卷內並無該老虎鉗扣案之資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輪胎(含輪框)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竊得之物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林家禾於113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配偶李如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90公里處下方涵洞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有、放置在高架樑柱上之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1段(3公尺)得手後離去。
電纜線1段(3公尺)
1.告訴代理人洪建多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981號偵卷第53至55頁)
2.現場採證照片1張(第10981號偵卷第31頁上)
3.林家禾駕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0981號偵卷第32頁上)
4.林家禾持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及基地臺位置(第10981號偵卷第33頁)
5.現場採證照片6張(第10981號偵卷第89至91頁)
6.員警職務報告檢附現場採證照片、通訊基地臺位置及電子地圖對照表及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第10981號偵卷第125至151頁)
2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林家禾於113年12月1日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對面空地,再步行前往國道1號公路南向182公里處下涵洞,於同日3時2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有放置在涵洞上方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1段(4公尺)、現場之鐵管1支(4公尺)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⒈電纜線1段(4公尺)
⒉鐵管1支(4公尺)
1.告訴人代理人洪建多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981號偵卷第53至55頁)
2.現場採證照片1張(第10981號偵卷第31頁下)
3.林家禾駕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10981號偵卷第32頁下)
4.林家禾持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及基地臺位置(第10981號偵卷第34頁上)
5.113年12月1日監視錄影截圖7張(第10981號偵卷第35、37至38、42頁)
6.現場採證照片4張(第10981號偵卷第93至94頁)
7.員警職務報告檢附現場採證照片、通訊基地臺位置及電子地圖對照表及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第10981號偵卷第125至151頁)
3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林家禾於113年12月31日2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空地,再步行前往國道1號公路南向182公里處下涵洞處,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見地上有不詳之人剪下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有之電纜線1段(3公尺),乃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離去。
電纜線1段(3公尺)
1.告訴人代理人洪建多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981號偵卷第53至55頁)
2.現場採證照片1張(第10981號偵卷第31頁下)
3.林家禾持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及基地臺位置(第10981號偵卷第34頁下)
4.113年12月30日監視錄影截圖5張(第10981號偵卷第36、39至41頁)
5.建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收據1紙(第10981號偵卷第41頁)
6.員警職務報告檢附現場採證照片、通訊基地臺位置及電子地圖對照表及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第10981號偵卷第125至151頁)

4
林建宏
林家禾於114年1月13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九張犁公園足球場旁貨櫃屋,見門未上鎖,乃入內行竊林建宏管領之電鑽(價值3,000元)、電動起子(價值3,500元;已發還)各1支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⒈電鑽(價值3,000元)1支
⒉電動起子1支(價值3,500元;已發還)
1.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0292號偵卷第37至42頁)
2.林建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電動起子(第20292號偵卷第5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第20292號偵卷第59至64頁)
4.警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第20292號偵卷第65至86頁)
5.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張(第20292號偵卷第89至90頁)
5
張祿文
林家禾於114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張祿文經營之工廠外,持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電線桿上變電箱上之鎖頭剪斷後,竊取電纜線1段(1.5公尺)得手後離去;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詰隆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之價格,將該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
電纜線1段(1.5公尺)
1.告訴人張祿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0497號偵卷第101至105頁)
2.114年2月21日監視錄影截圖6張(第20497號偵卷第183至187頁)
3.電纜遭竊現場採證照片4張(第20497號偵卷第201頁)
6
劉紜綺
林家禾於114年2月24日8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附近,持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劉紜綺所經營動物友善餐廳外電線桿上變電箱之電纜線剪斷,竊取電纜線(7公尺)1段得手後離去。
電纜線1段(7公尺)
1.告訴人劉紜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0497號偵卷第43至53頁)
2.電纜遭竊現場採證照片3張(第20497號偵卷第113至114頁)
3.現場電子地圖1紙(第20497號偵卷第115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第20497號偵卷第117至129頁)
7
林啟董
林家禾於114年3月1日7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中台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白陽山莊園,持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伸縮桿剪刀1支,將林啟董所管理之崇正基金會白陽山園區之電纜線3條(長度各10公尺)剪斷後,為高木新所撞見,林家禾乃將作案用伸縮桿剪刀棄置該處,並持前揭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
電纜線3條(長度各10公尺)
1.被害人林啟董、證人高木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0497號偵卷第55至59頁、第87至91頁、第63至69頁、第93至97頁)
2.林啟董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第20497號偵卷第85頁)
3.高木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497號偵卷第71至77頁)
4.電子地圖、扣案物及現場採證照片共7張(第20497號偵卷第131至135頁)
5.114年3月1日監視錄影截圖13張(第20497號偵卷第159至171頁)
6.扣案伸縮杆剪刀1支

8
林啟董
林家禾於114年3月3日11時許,徒步進入上述白陽山莊園,持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林啟董所管理之崇正基金會白陽山園區之電線桿上變電箱之電纜線3條(長度各3.3公尺)剪斷後,竊取前揭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電纜線3條(長度各3.3公尺)
1.被害人林啟董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0497號偵卷第55至59頁、第87至91頁)
2.114年3月3日電子地圖及監視錄影截圖8張(第20497號偵卷第173至181頁)
9
林啟董
林家禾於114年3月5日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白陽山莊園,持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林啟董所管理之崇正基金會白陽山園區之電線桿上變電箱之電纜線3條(長度各10公尺)剪斷後,先將電纜線放置原處,惟嗣後因雨勢過大,未將該等電纜線取走,而竊盜未遂。
(空白)
1.被害人林啟董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0497號偵卷第55至59頁、第87至91頁)
2.114年3月5日電纜遭竊現場採證照片2張(第20497號偵卷第189頁)
3.114年3月5日監視錄影截圖9張(第20497號偵卷第191至199頁)
10
王秀珍
林家禾於113年12月14日4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私人空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台、扳手1支,將王秀珍所有停放該處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右側輪胎(含輪框)2組拆下後,竊取該等輪胎(含輪框)得手,即駕車離去。
右側輪胎(含輪框)2組
1.被害人王秀珍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082號偵卷第31至33頁)
2.車輪遭竊現場採證照片6張(第24082號偵卷第35至39頁)
3.113年12月14日監視錄影截圖8張(第24082號偵卷第41至48頁)
4.車牌號碼【1338-D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082號偵卷第49頁)
11
吳志成
林家禾於114年1月25日19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天孝宮旁停車場,見吳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入內徒手行竊汽車音響1組、車門喇叭2顆(音響、車門喇叭價值共計3萬元;車門喇叭2顆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⒈汽車音響1組
⒉車門喇叭2顆(已發還)
(音響、車門喇叭價值共計3萬元) 
1.被害人吳志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385號偵卷第37至42頁)
2.吳志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喇叭2顆(第24385號偵卷第51頁)
3.現場採證照片5張(第24385號偵卷第53至55頁)
4.114年1月25日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24385號偵卷第55至56頁)


12
吳德全
林家禾於114年1月13日1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天孝宮旁停車場,徒手行竊吳德全所有汽車車輪鋁圈8個(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汽車車輪鋁圈8個(價值共計3萬元)
1.告訴人吳德全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679號偵卷第45至51頁)
2.現場採證照片5張(第24679號偵卷第55至57頁)
3.114年1月13日監視錄影截圖4張(第24679號偵卷第57至58、61頁)
13
吳德全
林家禾於114年1月14日3時4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天孝宮旁停車場,徒手竊取吳德全所有汽車輪胎3組(均含輪框;價值合計40,500元)、腳踏車架2個(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⒈汽車輪胎3組(均含輪框;價值合計40,500元)
⒉腳踏車架2個(已發還)
1.告訴人吳德全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679號偵卷第45至51頁)
2.現場採證照片5張(第24679號偵卷第55至5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車頂腳踏車支架2個(第24679號偵卷第53頁)
4.114年1月14日監視錄影截圖5張(第24679號偵卷第58至61頁)
14
吳德全
林家禾於114年1月15日1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天孝宮旁停車場,徒手竊取吳德全所有汽車輪胎3組(均含輪框;價值合計40,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汽車輪胎3組(均含輪框;價值合計40,500元)
1.告訴人吳德全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679號偵卷第45至51頁)
2.現場採證照片5張(第24679號偵卷第55至57頁)
3.114年1月15日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24679號偵卷第59至60頁)
15
郭光文
林家禾於114年3月5日12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3段戰車公園內,見郭光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孔已遭破壞,乃入內徒手竊取郭光文所有放置車廂內之電動鑿槌1支、四吋砂輪機1支、砂輪片10片、尖鑿槌10支、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延長線2條(各為10公尺、15公尺)、防毒面具1個、牧田電動工具拆裝式電池2顆(前述物品價值合計1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電動鑿槌1支
⒉四吋砂輪機1支
⒊砂輪片10片
⒋尖鑿槌10支
⒌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
⒍延長線2條(各為10公尺、15公尺)
⒎防毒面具1個
⒏牧田電動工具拆裝式電池2顆
(上列⒈至⒏所示物品價值合計16,000元)
1.被害人郭光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4372號偵卷第35至38頁)
2.郭光文遭竊現場採證照片12張(第24372號偵卷第39至44頁)
3.114年3月5日監視錄影截圖2張(第24372號偵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