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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原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92、25405、2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兆原(原名:洪兆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不詳工具,敲毀告訴人藍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所有由巫仁傑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兩側後照鏡、兩側前燈殼、尾門控制箱等處,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藍海公司。(二)於114年2月23日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以不詳之方式,將藍海公司所有由巫仁傑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兩側後視鏡拔除、後車電動尾門控制板拔除及將巫仁傑所有原放置在車內之自行車前後輪轂折歪,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藍海公司及巫仁傑。(三)於114年2月22日1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富大公園旁,持不詳工具,敲毀告訴人聯群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視鏡、照地鏡及告訴人興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地鏡,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聯群公司及興泰公司。因認被告上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已成立和解,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