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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游凱智為中源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機電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4日9時44分許至同日10時1分許,駕駛中源機電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持磁扣感應開啟大門後進入中源機電公司位於該處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中源機電公司所有置於倉庫內之2大捆電纜線(廠牌均為華新麗華、線種FR、顏色黑色、單位M 、規格分別為250*1C及100*1C 、數量分別為300、964),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隆欣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42,580元。
 ㈡另於114年2月8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再次前往上址,並持磁扣感應開啟大門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中源機電公司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電纜線1大捆(廠牌為華新麗華、線種FR、顏色黑色、單位M 、規格為250*1C、數量為602),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往隆欣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6,945元。
二、案經中源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冠賓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8、123-124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賓、證人林玉婷、陳美文、關宗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4 年度偵字第17784 號卷第29-31 、33-37 、45-50 、55-61、67-73頁),並有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4年3月13日職務報告1份、陳冠賓、林玉婷、陳美文、關宗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工地現場、電纜線未遭竊前放置之位置照片共3張、失竊之電纜線型號、規格及數量照片1張、114年2月4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西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黎明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七星南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臺中市○○區○○路○○○○路○○○○○○○○○0○○○○○號碼000-0000號114年2月4日、2月8日之車行紀錄各1份、隆欣資源回收場之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各1張、隆欣資源回收場114年2月4日、2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隆欣資源回收場之「舊貨( 資源回收) 業(公司) 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2張、隆欣資源回收場員工指認被告游凱智之照片、114 年2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西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700 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臺中市南屯區烈美街往漢翔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7784號卷第21、39-42、51-54、63-66、75-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中源機電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手段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已將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先後載運至隆欣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別得款242,580元、126,945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美文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5-61頁),並有隆欣資源回收場之「舊貨( 資源回收) 業(公司) 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9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述堪可採信。被告既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2次犯罪之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所示,被告之履行期限尚未開始(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游凱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游凱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