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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淮犯傷害罪,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景淮與翁健勝為鄰居關係,翁健勝於民國114年1月4日9時50分許,因在其住處聽聞敲牆聲響,遂手持拍痧棒步行前往張景淮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並以該拍痧棒敲擊上址之鐵門,欲與張景淮理論。張景淮明知持菜刀隔著衣物施力抵住他人脖頸,縱非以刀刃直接劃切皮膚,仍可能因瞬間壓迫、撞擊而造成頸部組織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衝出上址門口,以該菜刀隔著衣物抵住翁健勝之脖頸處,並於過程中情緒激動而口出「你一定要這樣發生命案呢,你要發生什麼命案,你要過是不是啊!他媽的」等語,復持續以菜刀抵住翁健勝脖頸,使翁健勝因其脖頸遭菜刀隔著衣物施力抵住、壓迫,頸部組織受外力作用而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因翁健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翁健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景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手持菜刀架在告訴人翁健勝的脖子之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以言語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架上菜刀後,我的眼睛就一直盯著我的菜刀,怕傷到告訴人,我很仔細,直接、間接都沒有抵到、接觸到告訴人的身體,醫院檢查出來的挫傷不是我所造成,架刀在告訴人肩膀上的期間我都沒有說任何一句話,只有緊盯著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114年1月4日9時50分許,告訴人因在其住處聽聞敲牆聲響,遂手持拍痧棒步行前往被告住處,欲與被告理論,被告聽聞後即手持菜刀衝出上址門口,以該菜刀抵住告訴人之脖頸處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亦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如下: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00:00:00–00:00:05
告訴人右手持拍痧棒,自畫面右側道路走進被告住家前車庫,並往被告住家門口方向前進,隨後消失於畫面中。
00:00:15–00:00:22
告訴人再次出現於畫面中,持續朝被告住家門口說話,並以左手指向門口方向。
00:00:23–00:00:28
被告打開家門,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領,右手持菜刀,並隔著衣領將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處,期間告訴人持續與被告說話(持續約4秒,即00:00:24至00:00:28)。
00:00:28–00:00:36
被告將菜刀自告訴人脖子處移開,左手仍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於00:00:29放開左手後,再揮動左手朝向告訴人,告訴人則面向被告持續後退。
00:00:30–00:00:35
被告之妻拉住被告,告訴人隨即轉身跑出被告住家車庫,並於00:00:32轉身面向被告,以左手指向被告、右手持拍痧棒,嗣於00:00:35消失於畫面中;期間被告之妻持續拉住被告。
00:00:37–00:00:41
被告之妻拉著被告返回住家內,並將大門關上。
  依前揭監視器檔案勘驗內容可見,被告於00:00:23至00:00:28間,確有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並以右手持菜刀,隔著衣領將菜刀抵在告訴人脖頸處之行為,惟依畫面所示,菜刀係隔著衣領與告訴人脖頸接觸,並非利刃直接劃切皮膚。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頸部挫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脖頸紅痕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7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者並非刀刃切割所造成之割裂傷,而係受外力壓迫、撞擊所形成之挫傷。被告雖辯稱其持刀抵住過程中均未接觸告訴人身體等語,然其所述反更足以說明,何以告訴人脖頸係與利刃接觸,卻未形成切割傷,而僅受有挫傷,蓋被告係於情緒較為激動之際,突然持菜刀隔著衣領施力抵住告訴人脖頸,雖因衣物阻隔而相當程度避免刀刃直接割傷皮膚,然於瞬間施力、壓迫之情形下,仍足以造成局部組織受壓而形成挫傷及紅痕,此與一般外力壓迫所致之傷勢型態相符。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經醫師診察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並有脖頸紅痕照片可佐,足徵其傷勢並非憑空虛構,亦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持刀抵頸行為時間、位置及方式相互吻合。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被告持刀抵住其脖頸之行為所致。
 ㈢被告雖又辯稱:講「要發生命案嗎」這句話的人應不是我,我否認那個聲音是我的,那個聲音他們怎麼用出來的我不知道,我去拿菜刀、衝出去後,我中間沒有講任何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經本院勘驗事發時告訴人住宅門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案發當時現場僅有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妻在場,期間先由告訴人於被告住家門口多次敲門並出言詢問,被告之妻亦有出聲回應,其等聲音均具有相當辨識度。嗣後,現場另出現第三人之男性聲音稱:「你一定要這樣發生命案呢,你要發生什麼命案,你要過是不是啊(語意不清)他媽的」等語,綜合現場情形、在場人數及聲音來源判斷,堪認該等言詞即為被告所述。再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尚有持菜刀隔著衣領抵住告訴人脖頸之行為,則其於持刀控制告訴人脖頸之際,同時出言稱述上開情緒激動之言詞,核與一般人在衝突、施暴過程中伴隨口出威嚇性言語之情形相符,亦與本案整體事發經過並無扞格。是以,被告辯稱其於持刀衝出後均未曾講話等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傷害行為時出於氣忿情緒之「你一定要這樣發生命案呢,你要發生什麼命案,你要過是不是啊(語意不清)他媽的」,相伴於傷害行為過程中所發之危害性言詞,與持刀抵頸之傷害行為具有密切關聯,僅屬伴隨傷害行為所發之情緒性言詞,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論列其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卻未思以理性態度和平解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傷害行為時所使用之器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菜刀1支,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去廚房隨便拿一把菜刀,衝出門口」等語,僅足認該菜刀原置放於案發地點之廚房內,復參以案發當時被告之妻亦在場,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菜刀確屬被告所有,自難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況縱認該菜刀為被告所有,衡以菜刀係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常見之器具,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其價值非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徒增刑事執行程序負擔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一、114年度偵字第10441號卷(下稱偵卷) 

1、114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2、114年1月4日現場監視器、警方到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偵卷第51至57頁)
3、被告持用之菜刀、翁健勝敲門時所使用之拍痧棒照片5張(偵卷第59頁、63頁)
4、翁健勝脖子上有紅痕之照片2張(偵卷第61頁)
5、被告住處鐵門照片4張(偵卷第65至71頁)
6、翁健勝114年1月4日、13日、10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偵卷第73頁、147至151頁)
7、翁健勝114年1月5日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頁)
8、告訴人翁健勝114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檢附(偵卷第113至115頁)
  ⑴113年12月7日、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117頁、121至123頁)
  ⑵翁健勝113年12月7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9頁)
  ⑶翁健勝113年12月14日、同年月25日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至127頁)
  ⑷翁健勝之高血壓、憂鬱症就診紀錄(偵卷第129至131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4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被告翁健勝妨害自由等案件,偵卷第153至156頁、171至175頁)
2
114年度易字第2387號卷(下稱本院卷)
1、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1頁) 
2、告訴人庭呈監視器畫面之光碟
3、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87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73至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