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瑨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瑨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九十五罪,均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欺得利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附表編號8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編號18修正消費內容為「代扣:悠遊儲值統一超商」、總金額修正為66,308元,證據補充被告黃丞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附表編號1、2、3、4、5、6、7至8、9、10至11、12至14、15至16、17、18、19、20至21、22至23、24、25、26至27、28、29至30、31至33、34、35、36、37、38、39、40、41至42、43、44、45、46、47、48、49、50、51、52至53、54至55、56、57、58、59至60、61、62至63、64、65、66、67至68、69、70、71至72、73、74、75、76、77至78、79、80、81至82、83、84、85、86、87、88、89至90、91、92、93、94、95、96、97至99、100至102、103至104、105至109、110、111至112、113、114、115、116至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附表編號7至8、10至11、12至14、15至16、20至21、22至23、26至27、29至30、31至33、41至42、52至53、54至55、59至60、62至63、67至68、71至72、77至78、81至82、89至90、97至99、100至102、103至104、105至109、111至112、116至117所為之刷卡消費之行為,均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進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次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犯1次業務侵占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犯95次(起訴書誤載為96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1.被告利用業務上
持有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機會,侵占本案信用卡,違背受託之忠實義務,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復持所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59-167頁之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3張)之
犯後態度。3.被告並無前科(參見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4.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詐欺得利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詐欺得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深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或部分損害者,就該全部或部分填補損害之額度內,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既已遭剝奪,自無庸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盜刷信用卡獲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66,308元乙節,此有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1-75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
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瑨前受雇於蔡宗祐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宗祐冷凍餐飲設備企業社,擔任司機人員。緣蔡宗祐為使司機人員得隨時加油,因而將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詳細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信用卡交付予黃丞瑨使用,黃丞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丞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本案信用卡與蔡宗祐。
㈡黃丞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或詐欺得利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免簽單方式,佯裝為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致各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
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
足以生損害於蔡宗祐、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管理交易之正確性。
嗣經蔡宗祐收受上開信用卡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㈠被告黃丞瑨坦承利用受雇於告訴人蔡宗祐擔任司機之機會,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蔡宗祐所持有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被告黃丞瑨所盜刷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蔡宗祐所持有之本案信用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示附表之編號7至8、10至11、12至14、15至16、20至21、22至23、26至27、29至30、31至33、41至42、52至53、54至55、59至60、62至63、67至68、71至72、77至78、81至82、89至90、97至99、100至102、103至104、105至109、111至112、116至117,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業務侵占、96次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本案信用卡及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6萬8,13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