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英
毛玉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育英、毛玉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廣場,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劍、鋼刀互砍、徒手拉扯、以腳踢對方身體,致
告訴人李育英受有右側肩膀、手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致
告訴人毛玉萍受有腹部挫傷、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李育英、毛玉萍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育英、毛玉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育英、毛玉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毛玉萍、李育英向本院具狀表示
聲請撤回其等各對被告李育英、毛玉萍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案依法應為
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