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翌(7)日上午8時7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捷盈汽車展售中心工地,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吳建漳所有、裝設於工地內之電線(含太平洋100MM耐燃線約80米、華新100MMIV單心絞線約80米、大山四芯電纜線1批)後竊取之,並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與張瑞敏(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及其他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電線。
嗣吳建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480巷旁空地發現吳建漳失竊之電線一批共32公斤(業已發還予吳建漳),另於113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張瑞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0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幼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
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自承係在案發現場發現老虎鉗始使用老虎鉗行竊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鑒於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而硬度甚高,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縱被告並非自始即攜帶行竊,仍無礙於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上開電線及工具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接續犯。 (三)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第6467號、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第837號、110年度簡字747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後,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竊盜案件等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竊得之物全數返還
告訴人;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返還32公斤(約30米),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部分亦已返還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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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袋1個、噴燈瓦斯1組、塑膠手套1只、凡士林1瓶、螺絲起子1支、扳手4支、三角套筒1支、多功能螺絲起子1支、膠帶1捲、密碼鎖4個、電流表1組、水管剪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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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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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09頁) 2、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5頁) 3、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19頁) 4、114年2月2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497至498頁)
二、證人陳杰煬 1、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5頁)
三、證人嚴偉庭 1、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7至133頁)
四、同案被告張瑞敏(不起訴) 1、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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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3年度偵字第51597號卷(偵卷) 1、113年4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83至85頁) 2、【張瑞敏部分】本院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3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9至159頁) 3、【吳建漳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2月23日扣亞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5至17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7頁) 5、頭張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秤量 傳票、秤重照片(偵卷第179至18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2月1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85至189頁) 7、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被告竊取、變賣及返家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之乘車資訊及行車軌跡、住戶進出磁扣紀錄(偵卷第191至3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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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徐幼驊 1、113年12月1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433至439頁) 2、114年2月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473至4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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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