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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安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即中古市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前夫丁○○之子丙○○為配偶(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離婚),並自112年7月間起,與丙○○、甲○○共同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之居所。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居所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名牌包、圍巾等物,得手後,復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米蘭站國際網通有限公司」(下稱米蘭站公司)變賣,得手如附表「變賣價格」欄所示之款項。嗣甲○○於113年4月17日經丙○○告知其名牌包遭竊,復於113年5月11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4、16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167-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前夫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9、77-80、153-155頁),並經證人即米蘭站公司負責人戊○○、證人即經手本案部分名牌精品買賣之米蘭站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64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賣包紀錄、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失竊物品附表、失竊物品網路查詢照片(包括:LV老花絲絨亮片Speed 30cm TR3150、LV黑白老花限量花色月光寶盒兩用PL3115、LV黑白雙色LOGO金色圍巾M70820、LV圍巾、手拿包)、失竊物品資料、米蘭站公司113年9月5日函暨檢附之台中米蘭站精品專賣店買斷商品切結書(下稱米蘭站公司買斷商品切結書)、Brand楓月-二手精品交易網頁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1-33、35-38、71、85-111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編號6及編號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罪數:
 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以被告自述竊得物品後未久即持所竊物品至米蘭站公司變賣之時間認定罪數,而應構成7罪云云(見起訴書第2-3頁)。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都只拿1至2樣,拿了之後會先拿到我房間放著,如果有出門才會拿去米蘭站公司販售……我印象中大概偷了4次而已,有時候我是1次拿2個包包,我只能確定我大概是在那幾個月偷的,但我無法確定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罪數部分應是4次,第1次我偷了亮片包和鮭魚粉包,第2次是月光寶盒、圍巾及灰色刺繡雙條兩用包,第3次是LV XXL黑邊鎖頭兩用包,第4次是LV粉刺繡全皮肩背包,我當時有說大概是3至4次,我1次拿2到3個;竊取的詳細時間我想不起來,每次竊取行為大概間隔為1至2個禮拜,在變賣名牌包之前,我都把包包放在房間裡,我不是竊取後逐一變賣,是放在房間裡後再拿去米蘭站公司變賣,每次拿2至3個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足認被告對於其竊取告訴人名牌精品之次數及竊取後至變賣前之處置方式等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⑵而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113年4月10日跟我說她有偷我媽媽3個包和1條圍巾拿去米蘭站公司變賣,我問被告是怎麼偷的,她說是去年112年7、8、9、10月,1個月偷1個去賣……我問她放包包的房間都有上鎖,她是怎麼進去的,被告說有一段時間要搬棉被、電視及一些家具進去告訴人放包包的房間,所以在那段時間告訴人有開門鎖給我和被告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8頁),互核證人丙○○證述之情節,雖與被告稱約1至2週竊取1次之頻率有所差異,惟縱依證人丙○○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係以1個月竊取1次之頻率,而共為4次竊盜犯行。
 ⑶再告訴人知悉被告竊取其名牌精品一事,主要係經由證人丙○○告知,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何時竊取其所有之物品,並將之變賣等詳細情形並不清楚(見偵卷第28、15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7次竊盜行犯行,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逕以被告至米蘭站公司變賣名牌包之時間回推,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僅有4次竊盜犯行。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次竊取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接續犯包括之1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衡諸被告竊取告訴人名牌精品之行為時點,前前後後至少長達2個月時間,難認其4次犯行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得僅論以1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地利之便,趁隙竊取告訴人之名牌精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之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參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之法理,自應以其受領時所得之利益,為沒收之範圍,亦即應以行為人犯罪時整體財產因而增加之客觀價值,作為犯罪所得認定之標準,不受其後該利益如何使用或有無減損之影響。至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祇在明定犯罪所得,除固有標的外,尚包括替代品或孳息等延伸部分,均應沒收,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僅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否則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更無法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是以縱使行為人使用原有犯罪所得後,換取之變得利益較低,仍應就其差額諭知沒收(追徵)。觀之德國刑法第73C條第2句:「除犯罪物之沒收外,如其價值低於原始犯罪所得時,法院亦應為追徵之宣告。」即同此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不能以原物沒收:
  被告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變賣予米蘭站公司,此有米蘭站公司買斷商品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111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名牌精品,已非屬被告繼續保有、管領之物品;而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從9月1日到12月29日四個月時間,被告共販售7個精品,妳們是否會對她的商品來源覺得有些異常?)如果真的有長期在做交易,被告的量算很多少的,這樣的交易在我們中古精品店算是正常的,我們有客人很大量,每一季都在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可徵米蘭站公司對於上開名牌精品係被告竊取告訴人所得乙節,並不知情;而米蘭站公司係就各該名牌精品之使用保存現況、流行性等條件評估買斷之價格,此為證人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148-150、157-158頁),足認米蘭站公司亦未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二手精品,而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形,故不得對米蘭站公司宣告沒收。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法再就如附表所示之名牌精品就「原物」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⒉變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利得(即變賣價格):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變賣後實際所得總計為11萬7,000元(計算式:1萬5,000+1萬5,000+2萬+2萬+2萬+2萬+7,000=11萬7,000),嗣後並用以支付生活費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170頁),並有米蘭站公司買斷商品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111頁),上開被告變賣予米蘭站公司之所得,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同為犯罪所得沒收之範疇,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欄位之金額已為「犯罪所得(即中古市價)」欄所包含,故就前開變賣價格11萬7,000元部分,即毋庸重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詳後述)。
 ⒊應以「中古市價」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⑴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沒新制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從而沒收範圍之認定,即應以犯罪行為人不當得利「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為基準,其後該利益係如何使用或有無減損,均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職此,縱使行為人使用原有犯罪所得後,換取或變得之利益較原物價值為低,仍應就其等間之差額諭知沒收、追徵。蓋若不予沒收、追徵,將形同變相鼓勵行為人於竊取他人物品後,得儘速賤價銷贓以牟利,且可享有毋庸就原物追徵其差額之利益,產生被告(抽象上)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之效果,與應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相違。職是,縱將竊取之物品事後以低價脫手銷贓,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名牌精品之當下,其整體財產增加數額應以該等名牌精品當時之價額計算,是認應就二者間之「差價」,仍應予以追徵,始為適法。
 ⑵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法院仍須依卷內證據資料,查明與犯罪所得相關聯而得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依經驗、論理法則,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並敘明其合理推估之依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買名牌包會增值一事完全不存在,就如同買車一樣,一落地就扣20%。比如我10年前買1個箔金包30萬,10年後同樣的款型售價已經到45萬,大家會覺得增值15萬,但拿到二手店售賣時並不是以現在售賣的價錢,而是以當時購買30萬的價格估價,還要看新舊,如果很舊可能會扣到只剩下7、8成的價值,增值的這15萬根本就不在中古市場看待這個包的狀況,包包裡面都有刻度,可以知道客人是幾年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購入全新名牌精品後,再將之出售流入二手市場,名牌精品之「市場價值」只會低於起初購入之價格,並無增值之餘地。證人己○○則具結證稱:市場行情就是收購價,我們就是依照市場的行情收購,例如10年前的包我不可能用原價跟客戶收購,我如果收高賣不掉就變成庫存,我一開始就有說我們收購價是中古市價的3到5折,不是新品的市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米蘭站公司收購之二手精品,通常係以中古市價之3到5折不等。
 ②而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名牌精品保存狀況,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拿來變賣的名牌包,大多是比較久以前的款式;我比較有印象是被告有一個包的包況是邊膠已經融化,黏到整個包都是,一般遇到有狀況的包包,我們當下一定會直接先告知客人該包包的價錢不會很好,如果客人確定要評估我們才會幫客人看,我記得應該是粉紅色那個包包融得比較嚴重,蠻明顯的;「SPPP15(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這個包包的買斷商品切結書上註記「缺背袋」,是因為缺背帶也會影響價格,所以我們會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153、160頁),足見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包包、圍巾,均非新品,該等物品本身均有相當年份,且依證人己○○之前揭具結證述,足徵部分名牌精品有明顯使用痕跡、包況不佳,是認以告訴人購入新品時之「原價」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恐忽略物品本身之折舊,未能如實反應被告竊取時該等名牌精品時所存之價值,認有過苛之虞;復考量被告變賣該等名牌精品之時點,與其竊取行為時點前後最長相距約2至3個月不等,故應以該等名牌精品流通進入中古市場之交易價值,即「中古市價」估算,較為合理。
 ③再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0年入行的,原本是做門市銷售,後來轉作內勤居多,現在在米蘭站公司,職稱是估價師。我們從進公司開始,就會一直不斷地學習估價、鑑價、真偽檢驗,我們是經年累月,課程比較偏向公司內部的課程,沒有到外面上課,但我們公司都會一直做內部職訓,比如我們會有很多品牌的鑑定儀器,目前市面上一些比較大的鑑定儀器我們公司也有,除了員工的鑑定外也會配合儀器檢驗,儀器檢驗主要是辨識真假商品,在公司的每一天都要去看市場的行情,盤點目前擁有的庫存,庫存也是決定金額的關鍵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足認證人己○○從事二手精品買賣長達14年之久,且其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過程,對於各式二手精品交易市場狀況、如何辨識、認定精品真偽、出廠年份等情均能侃侃而談(見本院卷第148-164頁),顯見證人對於二手名牌精品估價領域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④而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中古市價」,係經證人己○○具結證稱:①附表編號1「LV WTOTE鮭魚粉絨毛LOGO兩用包SPPP15」的二手市價,因為有缺背帶,我們要賣的價格就不會抓太高,可能會抓在3萬多到4萬元以下;②附表編號2「LV老花絲絨亮片Speed 30cm TR3150」一般二手店販售價格約3萬至4萬元,這個年份蠻久的,是2010年製造的;③附表編號3「LV黑白老花限量花色月光寶盒兩用PL3115」的包包,二手價格不高,要看商品的花色和成色,差一點約4、5萬,好一點約5、6萬;④附表編號4「LV黑白雙色LOGO金色圍巾M70820」圍巾算是好賣,但價格不高,專櫃價格大概是1萬多元,今年才有漲到2萬多,這個收價算是比較好的,這個大概是1萬多元,要看花色,不同的花色材質有差;⑤附表編號5「LV灰全皮刺繡雙條兩用包F01151」,這個刺繡雙條兩用包也是比較久之前的款式,通常這種比較久的款式,大概跟當時買的價格都會落差蠻多的,比如當時可能是買10萬,隨著年份遞減,可能至少落差一半,若跟客人交易時,會說服客人,說這個當時買很貴,現在售價不到當時的一半,客人才比較會有意願購買,所以通常這種的價格都會落差很多,這是比較久的樣式,這個跟剛剛的狀況一樣,是比較久的樣式,從年份可以看的出來,這是13年的,若依照我們的收購金額推估,大概會落在4到5萬元;⑥附表編號6「V M44497 Steamer XXL黑邊鎖頭兩用包DV2169」這個包不流通,價格應該不是很好,印象中之前有客人拿來賣,我們的定價應該都是4萬多,也有客人以更低的價格也沒有賣掉;⑦附表編號7「LV粉刺繡全皮肩背包F01123」這個也是較舊的款式,當時收購價是2萬元,當時的中古市價也是4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163頁),足見證人己○○係依據其過往擔任估價師之經驗,佐以先前經手被告變賣包包、圍巾時留存之印象,米蘭站公司買斷商品切結書上所載之資訊等綜合判斷,堪認具有相當憑信性。
 ⑤再考量名牌精品之保存狀況,實因人而異,且證人戊○○、己○○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均不斷提及名牌精品易受各該年度流行元素、稀有性、有無名人加持等外在客觀環境條件所影響,難以有一致之價格等節(見本院卷第140、144-145、149、155、157-158、160頁),從而,依據卷內現有證據,請於該領域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證人己○○推估,並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即以推估之「最低價」計算(如:推估中古市價為3至4萬元,即以3萬元計之),而得如附表所示之「中古市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變動基礎,已與前揭最高法院意旨無違。
 ⒋綜上,依照上述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如附表「犯罪所得(即中古市價)」欄所示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此欄位之計算已包含被告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名牌精品所得之價額在內(即『變賣價格欄』所示),故就前開所述變賣價格部分,即毋庸重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物品
變賣價格
犯罪所得
(即中古市價)
竊取時間
主文
1
LV WTOTE鮭魚粉絨毛LOGO兩用包SPPP15
1萬5,000元
3萬元
【第1次】
112年9月15日前不詳時間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LV老花絲絨亮片Speed 30cm TR3150
1萬5,000元
3萬元
3
LV黑白老花限量花色月光寶盒兩用PL3115
2萬元
4萬元
【第2次】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LV黑白雙色LOGO金色圍巾M70820
7,000元
1萬元
5
LV灰全皮刺繡雙條兩用包F01151
2萬元
4萬元
6
LV M44497 Steamer XXL
黑邊鎖頭兩用包DV2169
2萬元
4萬元
【第3次】
112年9月30日至112年10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LV粉刺繡全皮肩背包F01123
2萬元
4萬元
【第4次】
112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日28日間之不詳時間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