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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123號、第124號、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或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所,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
 ㈡於113年1月7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所,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8日17時5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
 ㈢於113年7月2日19或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所,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4日19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
 ㈣於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所,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8時5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
 ㈤於114年3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長聖街交岔路口某工地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4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111年8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已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第584號、第1033號、第1050號、第1454號、第262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第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52卷第37至40、89至92頁,毒偵1833卷第37至40、79至82頁,偵3493卷第39至43、97至98、105至107頁,毒偵4221卷第43至45、73至74、91頁,毒偵2199卷第47至51、91至92頁,本院卷第84、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見毒偵2199卷第45、59、61至6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833卷第41、43、45頁)、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9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252卷第35、41、43、45、47頁)、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見毒偵3493卷第37、45、47、49頁)、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4221卷第41、51、52至5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刑完畢,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罪名完全相同,然考量本案涉及5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18日、113年1月7日、113年7月2日、113年8月10日、114年3月14日,至於上開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之犯罪事實係113年4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該次施用之時間,適在本案所涉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中間時段,考量均係屬毒癮犯罪,若強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㈤認係累犯並加重其刑,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反無累犯之適用,說理上實難讓人感到衡平,何以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1件適用累犯並加重其刑、另4件卻不適用累犯,欠缺一致性,實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心理矯治為宜;又參
  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需扶養76歲母親、已婚、育有分別20歲、14歲、8歲女兒3名、從事油漆工、油漆工之薪資學徒新臺幣(下同)1,500元、最高2,800元、現在拿1,800元、已做兩年、每月收入約3、4萬元、尚有小孩要扶養、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接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