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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乘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3431號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於店內自動提款機提款時,持具有拍照功能之手機伸入告訴人裙下,照相竊錄告訴人裙下著內褲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