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3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盈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敏盈為訊鋒科技有限公司臺中經銷處(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樓,下稱訊鋒公司)之員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1時49分許及同年月22日13時58分許,徒手竊取上址訊鋒公司內貨架上之LAPO行動電源共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
嗣訊鋒公司人員發覺物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黃敏盈經訊鋒公司通知後始將上開行動電源6個
予以歸還。
二、案經訊鋒公司委由員工吳振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敏盈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49至50頁,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吳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頁)、解僱
通知書(偵卷第4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
告訴人訊鋒公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吳振賢、李雅芳陳明在卷(偵卷第19、24、50頁,本院卷第38、3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6個,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已歸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