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66號
114年度易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44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22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宏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附表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5、6、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施佳宏於民國114年2月1日至114年6月27日間(詳細犯罪時間詳附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推拉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門鎖移位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需更換新門鎖,足生損害於A09。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4年6月27日22時54分許,會同A09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1室內逮捕施佳宏,在其身上扣得竊取之項鍊1條、香水1瓶、內褲3件,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03、A06、A02、A08、A09、陳秉楷、楊宇綸、鄧芳妏、張心睿、黃凱萱、ALBA VENTURA CARLA NOELIA(中文名:溫竹毅、西班牙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佳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3244卷第144、262頁、偵25220卷第288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3266卷第262頁、本院3328卷第2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03、黃靜善、A06、A02、A08、A09、林秉楷、楊宇綸、鄧芳妏、張心睿、吳佳芯、蔡雅薇、溫竹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3244卷第73至84、89至93、99至103、107至108、115至116、121至123、179至181、267至269頁、偵25220卷第156至157、167至174、181至197、211至235頁),並有114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國王社區地形及案發生一覽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大車隊操作員工作站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25220卷第13至83、89至99、101至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偵辦連續住宅竊盜案件、114年6月27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
責付保管書、被害人遭竊之房間現場照片、A09延長契約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8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36558號函及函附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8424號
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06(富喬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33244卷第13至43、57至95、85至88、95至98、105、113至119、199至241頁)在卷
可稽,並有項鍊1條、香水1瓶、內褲3件之
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毀越門窗、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即毀損或毀壞;「越」即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11至14所為,係以徒手推拉致門鎖移位之方式
毀壞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入室行竊,應構成「毀壞門窗」。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翻牆進入相鄰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之曬衣空間,應認構成「踰越牆垣」。(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7、8、9、11、12、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7至9、10至14所為,涉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至6所為,涉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4之所為,係在
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接續竊取陳昕宜之項鍊、內褲各1件;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點,在相近空間接續毀損A09之門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分別於114年5月31日22時許及114年6月27日22時24分許兩次前往被害人陳歆宜住處行竊,時間相隔近1月,為獨立之2行為,應論為2罪。(四)被告所犯1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2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4頁、追加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上開1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就附表編號5、6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毀越門扇、侵入住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取之財務包含多位女性被害人之內褲為貼身衣物,價值雖非甚高,但造成被害人隱私侵害與恐懼,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履行,見本院3328卷第65頁),並取得告訴人A03原諒而調解成立,及附表編號5、6、9所示之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3328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項鍊1條、香水1瓶、內褲3件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13、14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見本院3266卷第6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扣案之褲襪1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手錶1隻,業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且告訴人A03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再另行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5萬元,雖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實際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告訴人陳秉楷門鎖未上鎖,被告打開房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陳秉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楊宇綸女友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鄧芳妏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張心睿保管,其女友黃凱萱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溫竹毅所有之現金2萬5000元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4年5月10日13時至114年5月12日19時10分間之某時許 | |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A03所有之手錶1支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14年5月10日13時至114年5月12日19時10分間之某時許 | |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黃靜善同居人吳珆緁所有之現金6500元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攀爬相鄰之1號住宅女兒牆至1號頂樓曬衣間,竊取女用內褲1件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現金5萬元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A08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內褲1件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A08所有之香水1瓶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水壹瓶沒收。 |
| | 114年6月27日22時許(被告供稱先竊取陳歆宜屋內財物後再前往竊取A08屋內財物) | |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陳歆宜所有之項鍊1條、內褲1件 |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項鍊壹條、內褲壹件沒收。 |
| | | | 被告以徒手推拉之方式將A09所有之左列地址202室、301室、305室之門鎖移位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需更換新門鎖,足生損害於A09。 | 施佳宏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