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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66號
114年度易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4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宏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5、6、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於民國114年2月1日至114年6月27日間(詳細犯罪時間詳附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推拉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門鎖移位損壞,致令不使用而需更換新門鎖,足生損害於A09。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4年6月27日22時54分許,會同A09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1室內逮捕施佳宏,在其身上扣得竊取之項鍊1條、香水1瓶、內褲3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6、A02、A08、A09、陳秉楷、楊宇綸、鄧芳妏、張心睿、黃凱萱、ALBA VENTURA CARLA NOELIA(中文名:溫竹毅、西班牙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佳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244卷第144、262頁、偵25220卷第288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3266卷第262頁、本院3328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黃靜善、A06、A02、A08、A09、林秉楷、楊宇綸、鄧芳妏、張心睿、吳佳芯、蔡雅薇、溫竹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3244卷第73至84、89至93、99至103、107至108、115至116、121至123、179至181、267至269頁、偵25220卷第156至157、167至174、181至197、211至235頁),並有114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國王社區地形及案發生一覽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大車隊操作員工作站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25220卷第13至83、89至99、101至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偵辦連續住宅竊盜案件、114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被害人遭竊之房間現場照片、A09延長契約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8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36558號函及函附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842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06(富喬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33244卷第13至43、57至95、85至88、95至98、105、113至119、199至241頁)在卷可稽,並有項鍊1條、香水1瓶、內褲3件之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即毀損或毀壞;「越」即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11至14所為,係以徒手推拉致門鎖移位之方式毀壞構成一部分之鎖,入室行竊,應構成「毀壞門窗」。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翻牆進入相鄰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之曬衣空間,應認構成「踰越牆垣」。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7、8、9、11、12、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7至9、10至14所為,涉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至6所為,涉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4之所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接續竊取陳昕宜之項鍊、內褲各1件;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點,在相近空間接續毀損A09之門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分別於114年5月31日22時許及114年6月27日22時24分許兩次前往被害人陳歆宜住處行竊,時間相隔近1月,為獨立之2行為,應論為2罪。
(四)被告所犯1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2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4頁、追加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上開1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5、6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毀越門扇、侵入住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取之財務包含多位女性被害人之內褲為貼身衣物,價值雖非甚高,但造成被害人隱私侵害與恐懼,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履行,見本院3328卷第65頁),並取得告訴人A03原諒而調解成立,及附表編號5、6、9所示之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3328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項鍊1條、香水1瓶、內褲3件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13、14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見本院3266卷第6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扣案之褲襪1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手錶1隻,業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且告訴人A03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再另行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5萬元,雖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實際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及竊取財物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陳秉楷
(提告)
114年2月1日6時至晚上10時間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601室
告訴人陳秉楷門鎖未上鎖,被告打開房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陳秉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宇綸
(提告)
114年2月1日晚上10時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301室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楊宇綸女友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鄧芳妏
(提告)
114年2月6日17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501室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鄧芳妏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心睿
(提告)

114年2月6日17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502室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張心睿保管,其女友黃凱萱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佳芯
(未提告)
114年2月6日17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502室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欲竊取財物然未竊取得手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雅薇
(未提告)
114年2月6日17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室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欲竊取財物然未竊取得手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溫竹毅
(提告)
114年2月6日17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601室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溫竹毅所有之現金2萬5000元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03
(提告)
114年5月10日13時至114年5月12日19時10分間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501室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A03所有之手錶1支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黃靜善
(未提告)
114年5月10日13時至114年5月12日19時10分間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1室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黃靜善同居人吳珆緁所有之現金6500元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A06
(提告)
114年5月31日18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曬衣間
被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攀爬相鄰之1號住宅女兒牆至1號頂樓曬衣間,竊取女用內褲1件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A02
(提告)
114年5月31日2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601室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A02所有之現金5萬元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A08(提告)
114年5月31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室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A08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內褲1件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A08(提告)
114年6月27日2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室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A08所有之香水1瓶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水壹瓶沒收。
14
陳歆宜
(未製作筆錄,由房屋管理者A09提告)
114年6月27日22時許(被告供稱先竊取陳歆宜屋內財物後再前往竊取A08屋內財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
被告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陳歆宜所有之項鍊1條、內褲1件
施佳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項鍊壹條、內褲壹件沒收。
15
A09
(提告)
114年6月27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以徒手推拉之方式將A09所有之左列地址202室、301室、305室之門鎖移位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需更換新門鎖,足生損害於A09。
施佳宏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