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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25號、第56637號、第56643號、第56644號、第56645號、第56648號、第59233號、第59293號、第61029號、第61042號、第610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時間欄應更正為「113年10月7日18時58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景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9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10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易字第561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均為竊盜案件,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因中度智能障礙,有注意力不足,有過動行為,情緒與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不良,以致於行為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精神疾病已獲得改善,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雖曾因中度智能障礙,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另案審理時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認為被告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而認定被告於另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判決可資佐證,惟被告於另案接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期間為107年間,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3年7月至10月間,被告自前案鑑定後已有5年之時間間距,相差時間甚長,且被告於距離各案發時間之警詢時均能針對警察之提問予以回答,未有明顯答非所問之情,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5年前另案曾受鑑定認為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遽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與5年前鑑定時相同,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難認為本案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別為本案犯行,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無工作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號、7至10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編號1、6、11號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給被害人、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無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手機架1只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電子相框及所含記憶卡各1只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相框及所含記憶卡各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擴香機充電線1條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擴香機充電線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方向燈及尾燈各1只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方向燈及尾燈各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無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對講機及充電座各1只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講機及充電座各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電子錶2只、行動電源2只、鈕釦電池3只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錶貳只、行動電源貳只、鈕釦電池參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檯燈1只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檯燈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IPHONE 15手機1只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無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43號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嗣因如附表遭竊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修元、陳亮志、璽福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幸蓉、蘇宇○、陳佳民、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景文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警詢中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修元、陳亮志、蘇宇○、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璇、陳家民、朱林却、告訴代理人莊幸蓉、林哲因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實)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前揭犯嫌均堪認定。至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我好像有去寶雅拿JAGA冷光電子錶2支、行動電源2個及鈕扣電池3個等物,但我忘記實際的狀況了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實有在寶雅臺中公益店拿取手錶、行動電源及電池等物,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質清晰,可清楚辨識行為人確為本案被告,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其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1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3、4、5、7、8、9、10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6、11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分別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修元、江秉蓁、被害人朱林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所竊取之物
本署案號
1
113年7月31日2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伙房燒烤前
張修元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修元放置在該處之信箱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而竊盜既遂。
113年度偵字第54025號
2
113年8月27日2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陳亮志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見陳亮志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有安裝手機架,竟徒手竊取陳亮志所有之前揭手機架1個(價值2000元),而竊盜既遂。
113年度偵字第56643號
3
113年8月17日1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勤美誠品商場1樓之CIPU專櫃
璽福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幸蓉提出告訴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見CIPU專櫃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專櫃展示桌上之電子相框及記憶卡各1個(價值共7600元),而竊盜既遂。
113年度偵字第56637號
4
113年8月29日22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TIMELAB韓式拍貼機店內
黃思璇
(不提告訴)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擴香機充電線1條(價值不詳),而竊盜既遂。
113年度偵字第56644號
5
113年8月31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人行道
蘇宇○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見蘇宇○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有安裝方向燈及尾燈,竟徒手竊取蘇宇○所有之前揭方向燈及尾燈各1個(價值350元),而竊盜既遂。
113年度偵字第56645號
6
113年9月3日3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停車場
朱林却
(不提告訴)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該停車場收費亭內之無線電話1個(價值2200元),而竊盜既遂。
113年度偵字第56648號
7
113年10月9日18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內
陳佳民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賣場內之員工用對講機及充電座各1個(價值不詳),而竊盜既遂。
113年度偵字第59293號
8
113年8月31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臺中公益店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提出告訴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該賣場之JAGA冷光電子錶2支、行動電源2個及鈕扣電池3個等物(價值共3318元),而竊盜既遂。
113年度偵字第56645號
9
113年11月2日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翁永霖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檯燈1個(價值共800元),而竊盜既遂。
113年度偵字
第61029號
10
113年10月19日21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彩虹通讯行內
賴禮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該通訊行展示櫃上之iPhone 15 1臺(價值共2萬9900元),而竊盜既遂。
113年度偵字
第61042號
11
113年10月25日20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江秉蓁
楊景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見江秉蓁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有置放筆記型電腦,竟徒手竊取前揭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1萬8900元),而竊盜既遂。
113年度偵字
第610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