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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宏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順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展示中心進行車輛清潔工作時,見該公司內之業務人員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告訴人彎腰檢查車輛腳踏墊未及注意之際,自告訴人身後靠近,將其個人所有之iPhone 11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後,伸至告訴人裙下,由下往上朝告訴人臀部及大腿上方攝錄,攝得告訴人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用。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攝錄前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遭被告自行刪除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勘察上開手機,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見偵卷第30、6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