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夢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夢珊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
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夢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
告訴人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助理,竟監守自盜,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而以如
起訴書所載方式,私自將應存入
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已,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4萬7,687元,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犯行遭察覺之初,即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就本案全部款項(144萬7,687元)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
和解,並於同日先行返還100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具狀明確(偵卷第71頁),並有被告和解委託書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偵卷第35、81頁),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所為非是,有悛悔之意。另雖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就餘額44萬7,687元部分再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履行方式意見不一致,且告訴人表示不會至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惟被告始終就尚有44萬7,687元未賠償予告訴人不爭執,且表示願分期履行,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到庭再與被告協商,仍經告訴人表明不會到庭,顯見被告始終有就餘額部分賠償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審理時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
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已於訴訟外成立和解,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同意以支付44萬7,687元為緩刑條件,若有確定判決,可由保險出險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23、10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返還剩餘款項44萬7,687元予告訴人,並保障告訴
人權益,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44萬7,687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之144萬7,687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先行返還100萬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44萬7,687元,考量告訴人已就此部分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4159號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偵卷第31-33頁),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應足以排除被告規避履行44萬7,687元之潛在誘因,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得上開支付命令、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尚待履行之金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無非係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時之勞費,且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8號
被 告 鍾夢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夢珊於民國109年2月間至112年6月間,任職於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順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收取慶順汽車公司業務員自客戶收取之訂金或代收之保險金,再存入慶順汽車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係因業務而持有慶順汽車公司之物之人,緣慶順汽車公司之業務員鍾霈勳、林俊龍、江漢聲、周得華、張立欣及洪健家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日期,向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訂金、車款等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轉交給鍾夢珊,鍾夢珊於收取款項後,本應立即存入慶順汽車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未將該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4萬7,687元存入慶順汽車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侵占入己,
嗣慶順汽車公司於112年4月下旬盤點時發現帳務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慶順汽車公司委任陳柏
諭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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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將部分業務員轉交之款項帶回家,本來打算集合多筆後再一次存入公司帳戶,但遭男友孟慶祥拿走130餘萬元,後續將後面客戶的錢補前面客戶的錢的方式掩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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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張淑絹於111年7月開始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證稱之所以發現被告挪用公款,是每月15日會發放前一個月業務人員的獎金,發放前會檢查車款有無全部入帳,發現沒有入帳就會跟業務人員及助理(即被告)說還缺多少車款。卷內損害明細表各筆款項就是沒有入帳的車款。據損害明細表所載,111年5月即出現款項欠收之情形,之所以到112年才發現,是因為110年到112年初因為疫情關係缺車,112年會大量交車,很多客人112年要交車時才發現訂金沒有入帳因此無法交車。交車領牌後業務才 會拿到獎金,準備要發獎金給業務實,才發現損害明細表所載訂單車款、訂金未入帳。 |
| | 業務員收取客戶交付款項後的正常程序,是業務員持印有公司帳號的存款單,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但被告有段時間對證人鍾霈勳聲稱自己會順路去銀行,拿取證人鍾霈勳經手之款項及存款單;附表關於自己經手款項部分均正確。 |
| | ⑴證人林俊龍收到客戶交付款項,如係3萬元以下,會交給被告處理;但客戶如果交付現金給業務員,應該由業務員填寫匯款單自己跑銀行存入公司帳戶,但因為匯款單就放在被告座位旁邊,有陣子證人林俊龍要填匯款單時,被告主動稱可以幫忙跑銀行,證人林俊龍基於信任,將款項交給被告。 ⑵附表關於自己經手款項部分均正確。 ⑶被告涉侵占款項的6名業務員均有逐一與被告核對,當時被告未曾提及被竊144萬元的事。 |
| | 慶順汽車公司規定3萬元以下可以交給會計跑銀行;附表關於自己經手款項部分均正確。 |
| | 證人周得華收取客戶交付款項後,被告會要求證人周得華交出款項,由被告跑銀行存款;附表關於自己經手款項部分均正確。 |
| | 證人張立欣收到客戶交付款項,如係3萬元以下,會交給被告處理,如果比較大額,證人張立欣會親自到銀行存款;附表關於自己經手款項部分均正確。 |
| | 證人洪健家收到客戶款項如果是現金,會交給被告,由被告去銀行匯款。但證人鍾霈勳講的流程(業務員自己存入公司帳戶,不透過會計)也是一種處理方式;附表關於自己經手款項部分均正確。 |
|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二)暨所附損害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繳款對帳單、車輛退購申請款單(告證5) | |
| 慶順汽車公司帳務覆核抽查書面陳述、損害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159號支付命令、被告簽名之代理權授予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先後侵占同一告訴人公司之公款,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業於112年5月29日前匯款償還10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為證人吳得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侵占款項扣除100萬元後,剩餘44萬7,6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侵占款項包含業務部零用金1,389元(即附表編號26),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上繳之訂金及車款無涉,告訴意旨復未敘明其款項性質及支用流程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涉及業務侵占,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