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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庭




            張淑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6、23276號、24773、36039、4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庭犯如附表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張瑀庭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菁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淑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瑀庭與張淑菁為姐妹,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瑀庭、張淑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3時11分許,由張瑀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把,破壞黃文琪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老主顧」檳榔攤大門門鎖後,再偕同張淑菁入內,共同竊取黃文琪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檳榔48包,得手後2人便離開現場。為該檳榔攤員工謝宜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錄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張淑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小北百貨」五權店內,徒手竊取店員翁婉綺所管領貨架上單價550元之磨毛雙面涼被2件、價值不詳之美國吸濕排汗專利床包組1組、價值549元之美國抗菌床包組1組、價值59元之收納袋1個、價值299元之賽車雨衣1件、價值155元之混合毛圓梳1個、價值50元之鑷子組1個、價值不詳之手套2副、價值不詳之立邦PYLOX噴漆1罐、價值不詳之毛球王-膠黏拖把1支、價值45元之螺絲起子1個、價值139元之土佐日式釘拔1支、單價30元之鋁合金S鉤2個、價值50元之橡膠槌1個、價值29元之束帶1組、單價69元之無敵檸檬酸2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翁婉綺清點商品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發現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循線通知張淑菁到場說明,張淑菁交付上開物品供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張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LA NEW」臺中美村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陳麗芳所管領貨架上之價值1380元之女安底拖鞋(深藍色)1雙、價值4980元女熱活輕量羽絨背心(神秘紫)尺寸L號1件、價值1680元之高爾夫雙面彈性皮帶(深藍/灰雙色)長度42英寸1條,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陳麗芳清點商品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依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瑀庭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遭竊之女安底拖鞋(深藍色)1雙、女熱活輕量羽絨背心(神秘紫)1件、高爾夫雙面彈性皮帶(深藍/灰雙色),而查悉上情。
 張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A NEW」臺中向心南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李品澔所管領貨架上之女安底拖鞋(深藍)1雙(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李品澔清點商品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後,嗣經警方循線通知張淑菁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張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屈臣氏」美村門市內,趁該店店長許鴻隆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鴻隆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價值292元之施華蔻FRSHLIGHT染髮霜蜂蜜金1盒、價值289元之GATSBY無敵顯色漂白劑-極限白金1盒及價值890元之MINOLOGI米娜姬 晚安速白美齒精華筆1盒,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許鴻隆清點商品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後,嗣經警方循線通知張瑀庭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翁婉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麗芳、李品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台灣屈臣氏個人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許鴻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1676卷第51至59、129至131頁、113偵23276卷第25至28、29至31、39至41、43至49頁、113偵24773卷第43至49、51至55頁、113偵36039卷第29至33、78至81頁、113偵46839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53至68頁),核與證人謝宜玲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1676卷第31至33頁)、證人黃文琪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1676卷第35至39頁)、證人翁婉綺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3276卷第33至35、37至38頁)、證人陳麗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4773卷第59至63、83至85頁)、證人李品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6039卷第37至41頁)、證人許鴻隆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6839卷第37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見113偵21676卷第2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老主顧檳榔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見113偵21676卷第61至73頁)、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時間113年3月18日3時至3時01分、4時20分】(見113偵21676卷第75至77、83頁)、臺中市美村路與南屯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時間113年3月18日3時04分】(見113偵21676卷第79至81頁)、「老主顧檳榔攤」現場照片6張(見113偵21676卷第85至89頁)、被告張瑀庭、張淑菁於勤工派出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113偵21676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偵21676卷第95至97頁)、翁婉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3偵21676卷第19至21頁)、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見113偵23276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3偵23276卷第45至57頁)、翁婉綺113年3月26日贓物領據1份(見113偵23276卷第59至60頁)、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113偵23276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之現場照片1張(見113偵23276卷第6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見113偵23276卷第63至70、72頁)、被單照片2張(見113偵23276卷第71頁)、GOOGLE地圖1張(見113偵23276卷第73頁)、小北百貨五權店113年3月14日收銀明細表1張(見113偵23276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各1份(見113偵24773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訪查表1份(見113偵24773卷第89至9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見113偵24773卷第95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陳麗芳113年4月23日領回】(見113偵24773卷第109頁)、被告張瑀庭、張淑菁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見113偵24773卷第119至121頁)、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美村店)盤點保留差異表、門市盤查表(見113偵24773卷第123至124頁)、LA NEW臺中美村店(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見113偵24773卷第125至139頁)、LA NEW臺中美村店(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10張(見113偵24773卷第141至149頁)、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感應磁扣紀錄截圖27張(見113偵24773卷第151至177頁)、被告張瑀庭、張淑菁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1房之外觀照片2張(見113偵24773卷第179頁)、LA NEW臺中美村店遭竊商品示意圖4張(見113偵24773卷第181至183頁)、LA NEW臺中向心南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外觀照片、113年3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見113偵36039卷第47至53頁)、李品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6039卷第55頁)、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向心南店)商品庫存明細表(見113偵36039卷第75頁)、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7月25日職務報告(見113偵46839卷第25頁)、屈臣氏美村店之庫存檢核明細表、發票各1紙(見113偵46839卷第43至45頁)、屈臣氏美村店113年7月1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見113偵46839卷第47至50、52頁)、113年7月19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113偵46839卷第50-51頁)、屈臣氏美村店遭竊商品照片1張(見113偵46839卷第53頁)、許鴻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3偵46839卷第55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有一次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張淑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張瑀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淑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瑀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及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文琪、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17至218頁)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張瑀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張淑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2人均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25至26、223、224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張瑀庭就附表編號3、4、5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鍬1把,雖係供被告2人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上開鐵鍬1把為被告2人所有,且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鐵鍬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張瑀庭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4、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張瑀庭就附表編號4、5所竊得之物,為被告2人或被告張瑀庭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已賠償2萬元與被害人「老主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孟蓁,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張瑀庭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賠償1萬5000元與被害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麗芳,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被告張瑀庭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已賠償5000元與被害人「台灣屈臣氏個人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許鴻隆,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因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張瑀庭就附表編號4、5之犯行,賠償金額均超出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4、5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均已繳回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其犯罪所得既遭剝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張淑菁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張瑀庭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物,業已分別返還與告訴代理人翁婉綺、陳麗芳,有翁婉綺於113年3月26日贓物領據1份(見113偵23276卷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3偵24773卷第10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張瑀庭、張淑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LA NEW」臺中美村店內,由張淑菁為張瑀庭把風,再由張瑀庭徒手竊取店員陳麗芳所管領貨架上之價值1380元之女安底拖鞋(深藍色)1雙、價值4980元女熱活輕量羽絨背心(神秘紫)尺寸L號1件、價值1680元之高爾夫雙面彈性皮帶(深藍/灰雙色)長度42英寸1條,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㈡張瑀庭、張淑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3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A NEW」臺中向心南店內,由張淑菁為張瑀庭把風,再由張瑀庭徒手竊取店員李品澔所管領貨架上之女安底拖鞋(深藍)1雙(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因而認被告張淑菁就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張瑀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竊盜犯行部分,屬共同正犯,就此部分被告張淑菁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張淑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涉有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淑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澔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為據。惟查:
四、訊據被告張淑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風,我只是去買鞋而已,我不知道被告張瑀庭在旁邊做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於113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113年3月13日21時21分許,至「LA NEW」臺中美村店及向心南店內,並由被告張瑀庭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4竊得物品欄內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偵24773卷第43至49、51至55頁、113偵36039卷第29至33、78至81頁、本院卷第53至68頁),核與證人陳麗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4773卷第59至63、83至85頁)、證人李品澔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6039卷第37至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各1份(見113偵24773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訪查表1份(見113偵24773卷第89至9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張瑀庭、張淑菁】(見113偵24773卷第95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陳麗芳113年4月23日領回】(見113偵24773卷第109頁)、被告張瑀庭、張淑菁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見113偵24773卷第119至121頁)、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美村店)盤點保留差異表、門市盤查表(見113偵24773卷第123至124頁)、LA NEW臺中美村店(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見113偵24773卷第125至139頁)、LA NEW臺中美村店(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10張(見113偵24773卷第141至149頁)、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感應磁扣紀錄截圖27張(見113偵24773卷第151至177頁)、被告張瑀庭、張淑菁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1房之外觀照片2張(見113偵24773卷第179頁)、LA NEW臺中美村店遭竊商品示意圖4張(見113偵24773卷第181至183頁)、LA NEW臺中向心南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外觀照片、113年3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見113偵36039卷第47至53頁)、李品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6039卷第55頁)、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向心南店)商品庫存明細表(見113偵36039卷第75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113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LA NEW」臺中美村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24773卷第125至139頁);113年3月13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LA NEW」臺中向心南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36039卷第47至53頁),可見被告2人進入上開2間「LA NEW」店內後,被告張瑀庭即為本案2次之竊取行為,而被告張瑀庭於竊取之過程中,被告張淑菁雖曾短暫與被告張瑀庭有交談,或有靠近被告張瑀庭之情事,然被告張淑菁是否確實知悉被告張瑀庭於當下正在為本案2次之竊取行為,仍有疑問。又被告張淑菁於上開2間「LA NEW」店內,皆有試穿鞋款之動作,並有多次與店員對話之行為,是被告張淑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把風,我只是去買鞋而已,因為向心南店內沒有我要的尺寸,所以我才會去美村店,我不知道張瑀庭在旁邊做什麼事情等語,尚非無稽。此外,依上開2間「LA NEW」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監視器皆未見被告張淑菁於店內竊取物品之畫面,則被告張淑菁至前開2間LA NEW門市內試穿鞋款時,被告張淑菁對於被告張瑀庭之竊盜犯行是否知悉,實有所疑。故依上開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張淑菁與被告張瑀庭間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LA NEW臺中美村店之店員陳麗芳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一人穿著白色上衣(即被告張淑菁)負責與我對話,還一直試穿鞋子;另一人穿著黑色外套(被告張瑀庭)負責將贓物放進隨身攜帶的手提紙袋中等語(見113偵24773卷第61頁);證人即LA NEW臺中向心南店之店員李品澔雖於偵查中證稱:竊嫌是兩人一組,其中一人把我支開(即被告張淑菁),趁我去地下室拿鞋子的時候,另外一名(即被告張瑀庭)就趁機行竊等語(見113偵36039卷第39頁)。然卷內缺乏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自不得僅憑陳麗芳、李品澔之證詞作為被告張淑菁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即應為被告張淑菁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證人陳麗芳、李品澔雖供稱被告張淑菁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淑菁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除證人陳麗芳、李品澔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張淑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涉犯竊盜犯行之證據,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張淑菁之認定。故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張淑菁有與被告張瑀庭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為竊盜犯行,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張淑菁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淑菁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張淑菁遭訴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部分,為被告張淑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顏鈞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民國)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
1
黃文琪
113年3月18日3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老主顧」檳榔攤
由被告張瑀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把,破壞檳榔攤大門門鎖後,再偕同被告張淑菁入內,共同竊取黃文琪所有價值2400元之檳榔48包

檳榔48包(價值2400元)

張瑀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翁婉綺
113年3月14日3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小北百貨」五權店內
被告張淑菁徒手竊取磨毛雙面涼被2件、美國吸濕排汗專利床包組1組、美國抗菌床包組1組、收納袋1個、賽車雨衣1件、混合毛圓梳1個、鑷子組1個、手套2副、立邦PYLOX噴漆1罐、毛球王-膠黏拖把1支、螺絲起子1個、土佐日式釘拔1支、鋁合金S鉤2個、橡膠槌1個、束帶1組、無敵檸檬酸2個
磨毛雙面涼被2件(價值550元)、美國吸濕排汗專利床包組1組(價值不詳)、美國抗菌床包組1組(價值549元)、收納袋1個(價值59元)、賽車雨衣1件(價值299元)、混合毛圓梳1個(價值155元)、鑷子組1個(價值50元)、手套2副(價值不詳)、立邦PYLOX噴漆1罐(價值不詳)、毛球王-膠黏拖把1支(價值不詳)、螺絲起子1個(價值45元)、土佐日式釘拔1支(價值139元)、鋁合金S鉤2個(價值60元)、橡膠槌1個(價值50元)、束帶1組(價值29元)、無敵檸檬酸2個(價值138元)
張淑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麗芳
113年3月13日21時55分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LA NEW」臺中美村店內
被告張瑀庭徒手竊取女安底拖鞋(深藍色)1雙、女熱活輕量羽絨背心(神秘紫)尺寸L號1件、高爾夫雙面彈性皮帶(深藍/灰雙色)長度42英寸1條
女安底拖鞋(深藍色)1雙(價值1380元)、女熱活輕量羽絨背心(神秘紫)尺寸L號1件(價值4980元)、高爾夫雙面彈性皮帶(深藍/灰雙色)長度42英寸1條(價值1680元)
張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品澔
113年3月13日21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LA NEW」臺中向心南店內
被告張瑀庭徒手竊取女安底拖鞋(深藍)1雙
女安底拖鞋(深藍)1雙(價值1380元)
張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鴻隆
113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屈臣氏」美村門市內
被告張瑀庭徒手竊取施華蔻FRSHLIGHT染髮霜蜂蜜金1盒、GATSBY無敵顯色漂白劑-極限白金1盒及MINOLOGI米娜姬晚安速白美齒精華筆1盒
施華蔻FRSHLIGHT染髮霜蜂蜜金1盒(價值292元)、GATSBY無敵顯色漂白劑-極限白金1盒(價值289元)、MINOLOGI米娜姬 晚安速白美齒精華筆1盒(價值890元)
張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