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澤隆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澤隆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累犯,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澤隆從事車貸、房貸、負債整合等理財規劃等業務(對外以「承泰開發」名義為之,「承泰開發」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巷00弄00000號),於112年11月間結識楊恆愔,知悉楊恆愔貸款條件不符而未能申辦房貸或車貸,且知悉楊恆愔急需現金周轉,即改介紹楊恆愔得以「票貼」方式由其尋覓金主借貸。然廖澤隆本身亦負債,急需資金填補缺口,自始即無將款項轉交與楊恆愔之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間,向楊恆愔佯稱:會協助以楊恆愔開立之支票尋覓金主借錢,借貸之月利率為7%,每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月利息2萬1000元,若未尋覓到金主,則會將支票退回給楊恆愔云云,楊恆愔因此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均為30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支票2張與廖澤隆,委託廖澤隆持支票調借現金。廖澤隆將編號1支票,交付與某身分不詳金主(下稱某甲),扣除6000元利息後,向「某甲」取得29萬4000元之現金;另將編號2支票交付與黃信幃,扣除7000元利息後,向黃信幃取得29萬3000元之現金,以此方式詐得58萬7000元。廖澤隆詐得上開現金後均挪作他用,而向楊恆愔藉詞金主資金尚未到位云云,拖延楊恆愔之詢問,僅於112年12月13日、12月15日分別匯款2萬9985元、10萬元用以搪塞楊恆愔。
嗣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經「某甲」及黃信幃輾轉交與他人,並於發票日前提示付款,楊恆愔為維持其工程行使用票據之信用,不得已而分別籌措30萬元、30萬元資金存入帳戶內以供兌現。
(二)廖澤隆食髓知味,復向楊恆愔佯稱:前開2張支票金主所提供之資金已轉帳至其郵局帳戶,然其郵局帳戶因案遭凍結,其所涉之詐欺案件已經
不起訴處分,其帳戶即將解凍就可取回資金,且另外又幫楊恆愔找到借款條件更好,即每月利息為6%,借貸40萬元每月利息2萬4000元之金主,是一位退休的國中老師云云,且為取信楊恆愔,廖澤隆並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華南商業銀行面額45萬8000元(發票日113年2月15日)之客票予楊恆愔以安撫楊恆愔,誘騙楊恆愔再次開立支票以向金主借貸。楊恆愔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交付附表編號3、面額40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支票1張予廖澤隆。嗣廖澤隆將編號3支票交付與金主黃信幃,扣除8000元利息後,向黃信幃取得39萬2000元之現金,以此方式詐得39萬2000元。然廖澤隆仍將此筆款項全數挪作他用,且仍藉詞拖延楊恆愔之詢問。嗣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經黃信幃於發票日前提示付款,楊恆愔為維持自身票據信用,不得已而籌措40萬元資金存入帳戶內以供兌現。
二、案經楊恆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恆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情節、證人黃信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致大相符(偵卷第45-46頁、第103-107頁、第179-185頁;本院卷第85-115頁),此外,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面額45萬8000元支票影本1張、元大銀行客戶(楊恆愔)往來交易明細2紙、華南商業銀行113年9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33731號函
暨函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113年9月18日元銀字第1130030947號函暨函覆本案3張支票正反面影本暨提回票據影像報表、本院當庭翻拍告訴人手機內留存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照片(偵卷第49-57頁、第63-77頁、第111-113頁、第123-143頁;本院卷第123-13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又被告自始並無將其調現取得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之意願,依一般常情,告訴人若知悉上情,絕無可能與被告約定支付上開利息而委託被告持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向他人調現之可能,從而,被告即無可能以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向他人調現而分別取得29萬4000元、29萬3000元、39萬2000元,故本院認被告因上述
詐術行為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並進而以該等支票向他人調現而分別取得29萬4000元、29萬3000元、39萬2000元,上述款項即係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即毋庸扣除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利息),併予指明。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第19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以上述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且其
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
交互詰問告訴人後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1-62頁、第115頁),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稍有彌補;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10萬元,已婚,2 名子女,一個出社會,一個就讀大學,需要撫養父母親,我負責家中生活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本院卷第121頁),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2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58萬7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但其於112年12月13日、12月15日分別匯款2萬9985元、10萬元償還告訴人(參偵卷53、55頁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償還22萬元,此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5頁),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扣除已償還之2萬9985元、10萬元、22萬元外,餘款23萬70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39萬2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 | | | | 廖澤隆交與金主「某甲」後,輾轉交由「吳碧玉」於112年12月15日兌領30萬元。 |
| | | | | 廖澤隆交與金主黃信幃後,黃信幃將支票交給廠商「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兌領30萬元。 |
| | | | | 廖澤隆交與金主黃信幃,黃信幃於113年4月24日提示兌領40萬元。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