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琳
李心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692 、5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琳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湘琳、李心婷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凌晨5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順店」購物時,由黃湘琳將「倍力斯機能型飼料」1 包(據該店晚班主任王憶涓稱該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29 元)搬至櫃檯前,李心婷則緊跟在後,迨黃湘琳、李心婷再前往店內拿取其他商品,且一同至櫃檯後,黃湘琳僅就其餘商品進行結帳,並向櫃檯人員謊稱:該包飼料已經結帳云云,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包飼料予黃湘琳、李心婷,黃湘琳即拿起該包飼料,旋與李心婷一同走出店外。嗣王憶涓發現未有該包飼料之結帳紀錄,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詢問該店其他職員,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黃湘琳、李心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 月10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小北百貨-臺中大順店」購物時,由黃湘琳搬運雙虎-卡式瓦斯爐1 個,李心婷則搬運不鏽鋼桶仔雞爐1 個(據王憶涓稱該等瓦斯爐、不鏽鋼桶仔雞爐價值分別係1200元、990 元),先後走至櫃檯前,而黃湘琳即趁櫃檯人員不注意之際
將未結帳之該瓦斯爐帶出店外,並將該瓦斯爐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上再返回店內,李心婷將該不鏽鋼桶仔雞爐放在櫃檯前方地面後,與返回店內之黃湘琳再前往店內拿取其他商品,且一同至櫃檯後,黃湘琳僅就其餘商品進行結帳,並向櫃檯人員謊稱:該不鏽鋼桶仔雞爐已經結帳云云,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不鏽鋼桶仔雞爐予黃湘琳、李心婷,李心婷即拿起該不鏽鋼桶仔雞爐,旋與黃湘琳一同走出店外,並騎乘該輛機車搭載黃湘琳離去。嗣王憶涓發現未有該等瓦斯爐、不鏽鋼桶仔雞爐之結帳紀錄,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詢問該店其他職員,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黃湘琳、李心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成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據該店副組長羅伊軫稱該等物品價值總計3912元),並將竊得之物放入彼此隨身背包內得手後,即欲離開現場,經羅伊軫發現此情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報案電話遂到場處理,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為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發還予羅伊軫領回,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憶涓、羅尹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於本院審理中未
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71至96頁),本院
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湘琳於偵訊、本院
訊問、審理時、被告李心婷於本院訊問、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47692 卷第157 至159 頁,聲羈卷第17至25頁,偵50456 卷第201 至203 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9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7692 卷第55至61、179 頁,偵50456 卷第63至6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廢棄單、全聯實業公司成功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竊物品照片、
指認嫌犯資料、大順店商品銷售排行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
可稽(偵47692 卷第33、67至73、75、77至83、85至87、89、91、105 至123 、131 頁,偵50456 卷第25、41至45、57至61、73至75 、77至85、85至87、89至157 、159 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68、79至8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黃湘琳、李心婷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黃湘琳、李心婷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竊盜罪所保護之
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
原本穩固之
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黃湘琳、李心婷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
黃湘琳、李心婷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
又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陸續竊取前揭物品,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即應各自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本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自不因前述犯行係何人提議為之而有別。
五、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各自所犯上開4 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其等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未與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王憶涓、羅尹軫之諒解,及被告黃湘琳、李心婷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佐以,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兼衡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94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竊)得財物價值、被告黃湘琳於偵查
期間所提出悅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市大里區特殊境遇家庭認定文件(偵50456 卷第161 、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犯罪時地、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
黃湘琳將「倍力斯機能型飼料」1 包、雙虎-卡式瓦斯爐1 個搬出店外、被告李心婷則將不鏽鋼桶仔雞爐1 個帶出店外,足徵該等物品分別處於被告黃湘琳、李心婷之事實上支配、掌控下,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均為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共同使用中,是認未扣案之
「倍力斯機能型飼料」1 包、雙虎-卡式瓦斯爐1 個係被告
黃湘琳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而未扣案之
不鏽鋼桶仔雞爐1 個係被告
李心婷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分屬被告
黃湘琳、李心婷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湘琳、李心婷所竊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羅伊軫領回,堪認被告黃湘琳、李心婷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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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冷藏美國無骨(起訴書誤載為股,爰更正之)小牛排燒烤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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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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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湘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倍力斯機能型飼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心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湘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虎-卡式瓦斯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心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湘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桶仔雞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湘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心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