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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秋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許凱雲之糾紛,而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品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至2.4萬元等節,另辯護人表示被告為小兒麻痺症之患者,不良於行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8號
  被   告 沈秋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秋華與許凱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毅公司)之同事,沈秋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間,在笠毅公司之2樓會議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她是畜生聽無,聽不懂人話(台語)」等語辱罵許凱雲,足以貶損許凱雲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許凱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秋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許凱雲係同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雲於偵查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笠毅公司112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1份、錄音譯文、隨身碟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出席會議,被告以「她是畜生聽無,聽不懂人話(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指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另以「你ISO只是考個證照,沒什麼好囂張,你不要跟我說你懂ISO就怎樣了」、「你早上就跟我這樣講,我就很生氣了」、「沒關係,沒在怕你」、「不要以有個證照就什麼都懂,屁啦」、「我的個性就是這樣,要告你就去告啊」、「考個證照就在囂張啥小」等語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僅係對告訴人之證照及工作表現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誠屬抒發其親身感受而為之陳述,核為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認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縱用詞令告訴人主觀上有所不快,仍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自無構成誹謗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再提出告訴,並提出上揭時間、地點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隨身碟為證,顯為本案之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新證據,自得再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